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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成员国英国、法国、德国、比荷卢商标法之比较

2009-7-5 21:37:14

    欧盟成员国的商标立法,既有共同点,也仍然存在较大的差异,主要介绍一下英国、德国、法国、比荷卢经济联盟的商标法。

一、“申请在先”与“使用在先”

   在保护申请在还是使用在先者的问题上,各成员国的商标立法之间存着很大的差异。归结起来,争论的焦点就在于对商标及商标权利的保护是以申请注册为依据还是以使用为依据。

   德国商标法和法国的商标法是申请在先原则的典范。德国商标权获得的基础是基于注册,最先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主体取得商标注册并享有商标权,法律全面保护在先注册人的权利。而法国知产权法典明确禁止采用侵犯“在先权利的标记”作为商标,特别是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使用公司名称或字号可能混淆公众视听以及使用领土内的知名商业名称或标牌可能混淆公众视听的标记。

   英国与比荷卢经济联盟则是使用在先原则的代表。作为英美法系的代表之一。英国在商标权的保护上遵循的是谁在先使用就保护谁的原则。而《比荷卢经济联盟统一商标》规定,当某人明知或应知申请注册之日前3年内,第三人已善意地以正常方式于比荷卢境内在类似商品事服务上使用了近似的商标,而且该第三人未同意其注册,则该申请可以被作是恶意。

 

二、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英国、德国及法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的规定一致,即都采用绝对保护方式。

   英国商标法在确定侵权行为时,认为“对在英国享有声誉的驰名商标,未经该商标所有人或被许可使用人同意而在非类似商标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构成侵权。德国商标法第10条规定,如果某一商标与德国境内在先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近,并且使用的商标或服务相同或相似且可能造成混淆,或不相似但会不当利用或减损驰名商标的显著性特征或声誉时,该商标不予注册。法国知识产权法典规定,因在不相类似的商标或服务上使用驰名商标而导致商标所有人遭到损失或其行为构成对该商标的不当使用时,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值得注册的是,在确定驰名商标所享有声誉的范围时,以上三国的商标法都有“在本国范围内”这一限定语,可见,三国保护的是本国领土之内的驰名商标,具有极强的地域性,这也是现在各国商标立法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一大特征,那么如果超越地域范围的限制,在国际上享有一定声誉的商标以及他国的驰名商标是否受到这些国家的法律保护?以上国家的商标立法都对此保持沉默。这与中国《商标法》第十三条:“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形成鲜明对比,中国法律对国际上享有一定声誉的商标以及在他国驰名商标给予很高保护标准,这一点不利于民族经济的发展,因为中国的驰名商标在国外经常遭到抢注而得不到法律保护,而中国人只要对国外的驰名商标进行“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就违反了中国商标法。在这里,我建议有关立法者要好好考虑。

三、对注册申请的审查范围和程序

每个成员国在接到商标注册申请后,都会审查该申请是否符合商标法上程序要求以及是否具备法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但是,各国商标主管机关审查的范围和程序不同。

英国的审查制度(略),可以见我以前的博文“英国商标申请程序”。

德国专利局是形式审查,即审查申请文件是否符合法律要求,是否存在绝对驳回理由,以及是否缴纳费用,不审查在先有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法国国家工业产权局主要审查申请商标是否缺乏显著性以及是否存在绝对驳回理由,与德国相同的是,它也不负责审查有无相同或近似的注册商标或申请。

四、对驳回申请的救济措施

英国(略)

在德国,申请人遭受专利局驳回申请后,可以向专门管辖不服专利局行政决定的联邦专利法院起诉,该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采用的是民事诉讼原则,法官不仅要审查对事实认定情况,还要审查法律适用情况,以其判决不服的,可以向联系最高法院上诉,上诉审为终审。

在法国,申请人被驳回申请后,可在规定期限内向原审查机关---国家工业产权局提出复审申请书。如果对其复审裁定不服的,可以向巴黎上诉法院上诉。

五、商标的转让

商标转让中的一个关键问题是某一商标是否能与作为其基础的企业相分离而单独转让。有这一考虑是因为商标就好像是企业的标签,如果脱离企业而转让势必会消弱其作用,从欧盟成员国的商标立法来看,大多数成员国允许这样的单独转让,对此所施加的限制的就是当可能出现欺骗公众或混淆视听的情况时,国内的注册主管机关有权拒绝批准这种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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