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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员应拿起《商标法》第二十九条之大棒,从源头阻止不诚实使用的商标申请

2018-4-4 9:28:28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研究会第二届第一次会员大会暨“新时代知识产权创新发展与严格保护”研讨会在京举办。会上,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知识产权研究室主任管育鹰,就“恶意注册商标行为的法律规制”作了专题发言。

“恶意注册”是指违反诚信原则,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驰名商标、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其他民事权益的客体,以及公共领域信息资源的行为。“恶意注册”多发生在以“申请在先”为原则、能带来一定经济利益的领域,故多表现在商标、域名及商号上的抢注。“恶意注册在我国没有形成统一的概念,对‘恶意’这一主观要件缺乏统一认识,因此产生了一些问题,造成了很多困惑。”管育鹰说。

事实上,“恶意注册”这个问题在商业标识领域是一个存在已久的问题。该问题的核心是由于诚信体系不健全,这里面既有法制环境的问题,也有人们法律意识的问题,人们对商标注册的法律意义、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的实质要件认识较浅,在研究领域认识也存在偏差。

据统计, 我国商标注册申请量去年已达574.8万件,恶意注册导致的纠纷屡见不鲜。这点导致有些商家迫不得已,为了防抢注,自己先去注册各种类似的商标作为全面防御,目前稍有实力的公司很多商家甚至都做全类注册,以防被别人抢注。这就加重了经营者负担,(权利人)为了适应这种环境不得已去做这件事。这也增加商标局的审查负担,申请量大,导致许多无效申请,后期又会导致许多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之规定的,撤销申请。

笔者认为:

结合十五年的商标代理经验,结合有些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法对商标注册须以使用或意图使用为目的有明确的要求,比如申请时提交证明善意的声明,虚假声明可能构成欺诈或不诚信,成为驳回申请的证据。有的国家直接规定不诚信可作为驳回申请的理由,建议商标局在审查时可以根据《商标法》第十九条之规定,真接驳回那些不诚实使用的商标申请。

例如:

笔者在2007年为清华大学在香港全类申请“清华大学”、“清华”商标,香港知识产权署审查员就下发审查意见,认为清华大学不可能在全45类都使用“清华大学”、“清华”商标,需要清华大学提供商标在指定的商品使用证据材料,否则,就认为清华大学申请这些商标存在不诚实申请,可以不予核准。

关于恶意注册的法律概念,中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有些规定,此种情形是指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等条款规定的情形之外,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明知或者应知为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而申请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系争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撤销。

为了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商标法律关系的相对稳定性,商标在先使用人认为系争商标的注册属于本项情形而请求撤销的,参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有关时限的规定,其商标争议裁定申请应当自系争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

*判定系争商标注册人是否具有恶意,可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①系争商标申请人与他人曾有贸易往来或者合作关系;

②系争商标申请人与他人共处相同地域或者双方的商品/服务有相同的销售渠道和范围;

③系争商标申请人曾与他人发生过涉及系争商标的其他纠纷;

④系争商标申请人与他人存在内部人员往来关系;

⑤系争商标注册后,系争商标注册人出于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胁迫他人与其进行贸易合作的,或者向他人索要高额转让费、许可使用费、侵权赔偿金;

⑥他人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

⑦其他可以认定为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形。

是恶意注册,而国外用的是‘不诚信’条款,中国现行的法律我国商标法也有不诚信条款,我们根据这个条款可以把大量明知或应知他人有合法在先权益或属于公共资源的信息进行抢注、不符合我国商标法的申请予以驳回或已经注册的宣告无效。在实践中,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统一的审查数据库。权利人应随时关注自己品牌的管理工作,防止被他人不当抢注,要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并灵活运用,以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在商标申请过程,不诚实使用这点,笔者认为可以向香港法律进行借鉴,香港知识产权署审查员如果认为其申请的商标是其他第三方所拥有,香港知识产权署审查员可以向第三方发出文件,通知第三方是允许该商标的注册申请;或者审查员下发审查意见,告之商标申请,该商标是其他第三方所拥有,如果申请想获得注册,必须取第三方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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