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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10-3-14 17:58:22
摩托罗拉公司与许如伟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10-03-01 22:28:05
上海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杨民三(知)初字第11号
原告摩托罗拉公司(MOTOROLA,INC.)。
法定代表人David C. Carroll,该公司董事兼主管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冯臻。
委托代理人张瑾璟。
被告许如伟。
委托代理人刘轶,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琳,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摩托罗拉公司诉称:原告是全球享有财富100盛誉的著名电信行业公司。1992年原告在天津投资成立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以生产手机、对讲机、无线通信设备等产品,并销售到中国和世界多个市场。截止2006年12月底,原告在中国投资总额约为38亿美元。2008年,原告的全球销售额为301亿美元。鉴于中国市场对原告的重要性,原告自1979年起就陆续在中国申请并获准注册“MOTOROLA”、“ ”、“ ”等商标。由于原告在中国投入了大量人力、资源和资金用于研发、推广和宣传“MOTOROLA”、“ ”、“ ”等品牌,原告的上述品牌在中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但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在上海市天目西路188-198号上海龙晓通信产品市场一楼4号店铺销售假冒原告上述商标的AURA手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所享有的“ ”商标(商标注册证第734875号),“ ”商标(商标注册证第151941号),“ ”商标(商标注册证第3628493号),“MOTOROLA”商标(商标注册证第260744号),“MOTOROLA”商标(商标注册证第5787010号)和“MOTOROLA”商标(商标注册证第1438461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0元。
被告许如伟辩称:涉案AURA手机确系被告销售,但该手机系一顾客到被告经营的店铺要求将该手机换购诺基亚N97手机未成后,折价卖给被告的,当时被告并不知晓该手机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而且被告仅销售了此一部侵权手机,故被告的获利极少,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许如伟立即停止对原告摩托罗拉公司所享有的“ ”商标(商标注册证第734875号),“ ”商标(商标注册证第151941号),“ ”商标(商标注册证第3628493号),“MOTOROLA”商标(商标注册证第260744号),“MOTOROLA”商标(商标注册证第5787010号)、“MOTOROLA”商标(商标注册证第1438461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许如伟应赔偿原告摩托罗拉公司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此款,被告许如伟应于2010年2月10日支付人民币20,000元(已履行),同年3月31日前支付余款人民币20,000元;
三、被告许如伟承诺今后不再销售、许诺销售、展示或以其他方式经营侵犯原告摩托罗拉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若原告摩托罗拉公司发现被告许如伟存在上述行为,被告许如伟应为任一单一侵犯单项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00元;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00元,由原告摩托罗拉公司与被告许如伟各半负担人民币2,200元(被告许如伟负担部分已履行);
五、双方无其他争执。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吴盈喆
代理审判员 范国兵
人民陪审员 郭海良


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苏旭静
书 记 员 孙璐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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