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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与甘有妹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2010-1-31 8:55:49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杨民三(知)初字第113号
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Lafarge Societe Anonyme。
法定代表人Shona Merigeault,该公司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邹杏明、王强,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有妹。
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甘有妹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世界著名的建筑材料及石膏制品生产厂家,主要业务包括水泥、混凝土、石膏建材、屋面系统及相关建材产品,其四项主营业务在业内排名均位居前列。原告于1993年进入中国市场,并在中国
注册了“拉法基”、“LAFARGE”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9类非金属建筑材料。该商标属臆造商标无具体含义,经原告长期使用与宣传,具有较强的显著性。拉法基石膏板及配套产品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2009年6月23日、7月9日被告两次因销售印有上述商标商品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以下简称工商闸北分局)处罚,据工商闸北分局第080200911474、0802009118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被告先后于2009年3月、6月公开对外销售假冒拉法基石膏板和嵌缝膏,在商品包装上突出使用“拉法基”、“LAFARGE”商标。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于“拉法基”、“LAFARGE”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客观上使他人对该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对原告的商誉造成影响,并使原告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销售印有“拉法基”、“LAFARGE”商标的石膏板和印有“拉法基”商标的嵌缝膏;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人民币3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甘有妹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拉法基”、“LAFARGE”商标,注册号分别为928982、762416,有效期分别至2017年1月13日、2015年8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9类非金属建筑材料,即水泥、石灰、建筑灰浆、矾土材料(建筑用耐火材料)、混凝土、石膏隔板和石膏板、涂料(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遮盖物。
2007年2月5日,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协会出具了一份《关于法国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有关排名情况的证明》。该证明称,法国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在上海、重庆有2家石膏板生产企业,“拉法基”品牌石膏板产品在2003-2006年产量均在全国前五名之列,在全国中、高档石膏板市场占有相当份额。同年4月2日,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出具了一份《关于法国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有关排名情况的证明》。该证明称,截止2006年底,该公司分别在上海、重庆的纸面石膏板生产企业生产的“拉法基”牌纸面石膏板,在2004-2006年按市场份额排列稳居全国纸面石膏板生产企业中的第四位。
在《财富》(中文版)2008年10月下半月刊上刊登的“世界500强全球最大的公司”排行榜中,原告于2006、2007年分列第295位、第333位。21世纪经济报道、中国建材报、新浪网、杭州网等报纸与网站媒体刊登了原告于2003-2008年期间宣传“拉法基”品牌并多次打击假冒产品等侵权行为的报道。
2009年6月23日,工商闸北分局向被告下达了沪工商闸案处字[2009]第0802009114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其在2009年3月以每包8元的价格,购进“拉法基”嵌缝膏12包,无合法进货凭证。被告将上述嵌缝膏存放在其经营场所准备以每包20元价格销售,至案发尚未售出。经鉴定,上述嵌缝膏属假冒“拉法基”注册商标商品。工商闸北分局认定被告构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并销毁侵犯“拉法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嵌缝膏12张。
2009年7月9日,工商闸北分局向被告下达沪工商闸案处字[2009]第0802009118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其在2009年6月8日由不相识人送货上门,以每张5.5元的价格购进“拉法基”石膏板120张,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至案发,共销售11张,非法经营额为742.5元。上述石膏板经鉴定,属假冒“拉法基”注册商标商品。工商闸北分局认定被告构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并销毁侵犯“拉法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石膏板109张。
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附件显示,嵌缝膏包装袋显著位置上印有“拉法基”商标,石膏板外包装侧面标有“法国拉法基集团优质产品”字样,其中“拉法基”三字用较大字体突出标注,同时还标有“LAFARGE”字样。
审理中,本院至被告经营场所所在的上海众汇旺建材市场调查,证实被告已于2009年7月31日提前终止了租赁合同,并搬离了该市场。根据工商登记信息,被告经营的上海市闸北区彭浦镇宏新建材经营部营业执照于2009年8月26日注销。对以上事实原告不持异议。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协会等出具的证明、报刊、网络媒体材料、原告提供照片、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以及工商登记信息、谈话笔录、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系注册商标“拉法基”、“LAFARGE”的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销售无合法进货渠道的印有“拉法基”商标的嵌缝膏和销售印有“拉法基”、“LAFARGE”商标的石膏板,系明知或应当知道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拉法基”、“LAFARGE”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印有涉案商标商品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原系个体销售商,虽曾销售过假冒涉案商标商品,但在原告起诉前就已搬离其原经营场所,营业执照亦已注销,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仍在经营并销售侵权商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将印有“拉法基”商标的嵌缝膏存放在其经营场所准备销售,但因被工商闸北分局收缴而没有进入市场,对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侵权物品进入市场,故本院认定被告没有就该部分侵权物品获利,也没有造成原告损失,对原告相应损失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印有“拉法基”、“LAFARGE”商标的石膏板,被告不仅予以销售,而且售出并获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鉴于被告因侵权获得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将根据被告作为个体销售商的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规模、性质、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销售印有“拉法基”商标的嵌缝膏受行政处罚之后,仍然销售印有“拉法基”、“LAFARGE”商标的石膏板,侵权故意明显,侵权情节较恶劣。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有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二、对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803元,被告甘有妹负担人民币2,997元。本案公告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甘有妹负担。
如果被告甘有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甘有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五十六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审 判 长 陈晓宇
审 判 员 吴盈喆
代理审判员 范国兵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文涛
书 记 员 苏旭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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