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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镇贤、张纹因与世誉产品标识(苏州)有限公司、东莞科威标识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2010-1-3 14:14:20
林镇贤、张纹因与世誉产品标识(苏州)有限公司、东莞科威标识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江苏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苏民三终字第0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镇贤。
委托代理人李小伟,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刃,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纹。
委托代理人李小伟,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刃,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世誉产品标识(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百合街。
法定代表人约翰.达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玉梅,江苏方本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晓鹏,江苏方本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莞科威标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埔心村楼下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善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林镇贤、张纹因与被上诉人世誉产品标识(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誉公司)、原审被告东莞科威标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威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苏中民三初字第0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镇贤和张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伟、王刃,被上诉人世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玉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科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誉公司一审诉称,2002年5月5日,林镇贤接受世誉国际公司的聘任担任该公司亚太区总裁暨统印标签(苏州)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世誉公司)的董事。2003年6月25日,林镇贤向世誉公司申请辞职,并达成一致意见:公司将向其支付3个月薪水,支付退休金,公司提供的住房其可继续居住3个月,但必须在其辞职时起的12个月内不得在与世誉公司有直接竞争的公司担任职务。此后,公司履约,但林镇贤违背约定,在其从世誉公司辞职后不满三个月内即出任与世誉公司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科威公司的副董事长,且林镇贤在其离职后还从世誉公司在职高级管理人员张纹处获取大量公司的经营秘密,用于其所在的科威公司的经营。张纹系世誉公司的人力资源部经理,于2004年7月12日离职,其于2003年9月、10月在世誉公司工作期间多次违反其与公司的保密约定向林镇贤发送保密信息。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世誉公司的正常经营,使其遭受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请法院判令:一、林镇贤、科威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世誉公司经营秘密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二、林镇贤、科威公司及张纹连带赔偿世誉公司因侵权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1248754元;三、林镇贤、科威公司及张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林镇贤、科威公司及张纹一审辩称,世誉公司的经营信息均公知,不构成商业秘密,三被告均未使用过该信息,故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林镇贤并未违反世誉公司要求其离职后12个月内不到与世誉公司的直接竞争公司任职的约定,故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世誉公司与林镇贤的约定是否具有竞业限制的约束力;2、世誉公司的《不良品判定及对策分析》是否构成商业秘密;3、林镇贤、科威公司及张纹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世誉公司于1997年6月设立,经营范围为生产各类包装制品及标签制品,从事社会零件印刷,生产热转移标签软件、硬件系统等。从2003年7月开始,世誉公司由其技术总监带队组团,并经过多次管理层会议纪要,在总结了本公司多年的标签研制、生产过程中所有不良品的相关经验后自行编制了《不良品判定及对策分析》一书,该书包括了世誉公司在柔版印刷、不干胶印刷、丝网印刷中所涉及的覆胶、成型、滴晶、热转印等所有生产工序中遇到的三十九项不良品缺陷的描述、产生原因及纠正和预防的措施。该书在世誉公司文件分发及回收表中均注明为密件。    
  林镇贤于2002年5月1日受雇于世誉国际有限公司,并同时被聘担任其全资子公司世誉公司亚太区总裁。2003年6月25日,林镇贤向世誉公司提出辞职申请,世誉公司回复表示接受辞呈并同时确认林镇贤可以再领三个月的薪水及公司为其支付此后三个月的住房费用等事项,但前提是林镇贤支持青岛厂房设施和发电站的清理合同事宜,林镇贤自离职日起至少十二个月内不得在世誉公司的直接竞争公司就职。其后,林镇贤离职,世誉公司向其支付了三个月薪金共计115863元。
  张纹于2002年9月受聘于世誉公司并担任该公司中国区人力资源经理。张纹与世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保密条款约定世誉公司对保密维持极端严格的政策,张纹离职时不得复印、带走或以任何方式泄漏公司的任何文件或信息。
  2003年10月3日,张纹应林镇贤之意将《不良品判定及对策分析》一书全文从公司局域网邮箱发送至林镇贤。2004年11月10日,苏州市公证处对张纹从公司局域网发送的含有该内容的邮件进行了公证。
  科威公司于2004年3月17日设立,经营范围为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自公司成立时起林镇贤即任该公司副董事长。
  诉讼中,世誉公司认为其自行编制的《不良品判定及对策分析》一书是其在柔版印刷、不干胶印刷、丝网印刷中涉及到的覆胶、成型、滴晶、热转印等所有生产工序中遇到的三十九项不良品缺陷的描述、产生原因及纠正和预防措施等全部信息,系一个整体组合且不为公众所知悉,受法律保护的经营秘密。
  诉讼中,林镇贤、科威公司及张纹始终未能举证出能从公开渠道获得与世誉公司《不良品判定及对策分析》有效组合相同或实质性相同的完整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世誉公司与林镇贤的约定是否属于竞业限制。林镇贤离职时世誉公司对其回复辞呈中约定支付其三个月薪金,前提是自其离职日起至少十二个月内不能在世誉公司的直接竞争公司就职,该约定属竞业限制条款,应属有效。理由是,依据我国《劳动法》及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其中,年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从该用人单位获得的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一。本案中综合考虑林镇贤的薪酬水平及当地生活水平因素,世誉公司支付林镇贤三个月的薪金应视为竞业限制补偿金。尽管林镇贤辩称其是依据1996年英国劳工权利法所签的劳动合同,但其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该劳动法及员工离职时单位需给予补偿规定的法律依据,故林镇贤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林镇贤在其离职后不满三个月内即出任与世誉公司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科威公司副董事长,已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故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
  (二)关于世誉公司《不良品判定及对策分析》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中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作为一个整体或作为其各部分的具体构造或组合,不为通常触及此种信息的领域内的人们普遍知悉或者容易获得。本案中世誉公司投入了一定的精力和财力,对其在柔版印刷、不干胶印刷、丝网印刷中涉及到的覆胶、成型、滴晶、热转印等所有生产工序中遇到的三十九项不良品缺陷的描述、产生原因及纠正和预防措施等全部经验进行了总结汇编,并形成了《不良品判定及对策分析》一书,该书作为各种技术经验信息的有效组合整体,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而且能为世誉公司的规范管理和印刷品质提高带来优于对手的竞争优势,具有相当的经济价值,且世誉公司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故《不良品判定及对策分析》一书中的全部技术经验信息作为一个有效组合的整体符合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是世誉公司的技术管理秘密。
  (三)林镇贤、科威公司及张纹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首先,对于林镇贤违反竞业限制引起不正当竞争行为责任承担问题,世誉公司认为该部分损失是林镇贤挖走了南方办事处的人员后重组造成的损失,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故对该部分损失应以世誉公司支付林镇贤补偿金为主要考量因素,其应赔偿给世誉公司造成的损失即世誉公司支付其三个月薪金的对价115863元。其次,对于商业秘密侵权的责任承担问题。我国法律规定劳动者有保守企业秘密的义务,该保密义务是法定义务。本案中张纹与世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了公司员工无论在职期间或离职以后不应将保密信息直接或间接地泄露或告知任何人。张纹理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张纹违反约定,将含有世誉公司商业秘密内容的邮件从公司局域网发送到林镇贤处,该行为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规定,因此,张纹的行为侵犯了世誉公司的商业秘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林镇贤在从世誉公司离任后为获取世誉公司的商业秘密,唆使张纹向其发送含有世誉公司商业秘密内容的邮件,其行为亦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款的规定,侵犯了世誉公司的商业秘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张纹与林镇贤属于共同故意实施了侵权行为,二者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科威公司承担的责任,本案中无证据证明科威公司聘用林镇贤即是为获取《不良品判定及对策分析》一书的主观恶意,客观上亦无证据证明科威公司获取、使用或披露了世誉公司的商业秘密,故世誉公司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商业秘密侵权的赔偿金额,由于世誉公司的具体损失数额及林镇贤、张纹的相关获利数额均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考虑到世誉公司对涉案商业秘密形成投入的成本,该商业秘密的价值,林镇贤、张纹的侵权情节、主观恶意等因素,酌定林镇贤、张纹共同赔偿世誉公司损失30万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林镇贤、张纹立即停止侵害世誉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二、林镇贤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因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世誉公司的损失115863元;三、林镇贤、张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因侵害世誉公司商业秘密造成的损失30万元;四、驳回世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53.77元,由林镇贤承担9481.37元,张纹承担6772.4元。
林镇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基本查明了争议事项,但在若干关键问题上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一)林镇贤不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从事不正当竞争的行为。2003年6月25日双方达成的条款并非竞业限制条款,世誉公司支付给林镇贤三个月的薪水是办理青岛厂房设施和发电站清理合同事宜的对价非竞业限制补偿金。即使认定为竞业限制补偿金,由于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标准而无效。且由于双方后又于2003年6月30日重新签订了正式的竞业限制条款,即约定“林镇贤在离开世誉公司一年内不能加入该公司全球最大竞争对手贝迪公司担任高层管理职位,并基于该制约条款,世誉公司支付林镇贤15万美元补偿费”,双方应以该新的协议为准。(二)《不良品判定及对策分析》不构成商业秘密。上诉人虽不否认被上诉人在编辑该书时耗费了一定的时间与精力,但付出了成本并非构成商业秘密的理由。构成该书实质性内容的所有技术信息均为行业内的公知技术,将公知技术进行编辑、整理不构成商业秘密。(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赔偿金额畸重,应当予以减少。即使认定《不良品判定及对策分析》构成商业秘密,上诉人仅是获取该书,并未将该书进行使用或者许可他方使用,也未将该书内容泄露,未对被上诉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一审判决赔偿30万元显然过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张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基本查明了争议事项,但在若干关键问题上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1、《不良品判定及对策分析》不构成商业秘密。2、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的赔偿金额畸重,应当予以减少。上诉人仅是将《不良品判定及对策分析》泄露给特定的人即林镇贤,而未将该书进行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也未将该书内容公开泄露,并未对被上诉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确定30万元赔偿额显然过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世誉公司答辩称:1、世誉公司的《不良品判定及对策分析》一书完全符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属于商业秘密。2、世誉公司为编制《不良品判定及对策分析》一书付出了100多万元的成本,一审判决赔偿30万元并不畸高。3、双方于2003年6月25日达成的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林镇贤违反了该约定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世誉公司从未于2003年6月30日出具过关于向林镇贤支付15万美元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函件,该函件系林镇贤伪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林镇贤是否存在违反竞争限制约定的行为;2、世誉公司编制的《不良品判定及对策分析》一书所记载的相关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3、如果构成商业秘密,一审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林镇贤、张纹二审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世誉公司二审中提供了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林镇贤诉世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林镇贤提交的盖有世誉公司印章的2003年6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所作的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该承诺书系林镇贤所伪造。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2005年4月26日,林镇贤以其提交的盖有世誉公司印章的2003年6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为依据,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之诉,要求世誉公司按照上述承诺书的约定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5万美元。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7日作出(2005)园民一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林镇贤一审的诉讼请求。世誉公司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州中院)提出上诉。苏州中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根据世誉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林镇贤提交的承诺书进行鉴定。该所于2008年5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落款日期为2003年6月30日的承诺书落款处“世誉产品标识(苏州)有限公司”印文存在于打印文字之前。2、根据现有的样本材料条件检验,承诺书落款处“世誉产品标识(苏州)有限公司”印文应形成于2003年5月中旬左右。苏州中院就该本案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2007)苏中民一终字第907号终审判决,采信了上述鉴定结论,并以2003年6月30日的承诺书存在诸多疑点和有悖常理之处,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据此改判驳回林镇贤要求世誉公司支付15万美元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一)关于林镇贤是否存在违反竞争限制约定的行为
从林镇贤与世誉公司于2003年6月25日达成的关于同意林镇贤辞职的协议内容来看,该协议约定“公司接受林镇贤的辞呈,其可以再领取三个月的薪水及公司为其支付此后三个月的住房费用等,前提是:1、林镇贤支持青岛厂房设施和发电站的清理合同事宜。2、林镇贤自离职日起至少12个月内,不得在世誉公司的直接竞争公司就职”。该约定明确提出了竞业限制的要求,并约定了世誉公司应向林镇贤支付相应的对价,属于竞业限制的约定。林镇贤认为世誉公司给予林镇贤三个月的薪水只是针对林镇贤支持青岛厂房设施和发电站的清理合同事宜所支付的对价,而不是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上诉理由因与双方约定内容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林镇贤认为即使认定上述约定属于竞业限制约定,也由于世誉公司支付的三个月薪水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标准而无效,但因当时相关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就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作出明确规定,故林镇贤该项上诉理由因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由于苏州中院作出的(2007)苏中民一终字第907号终审判决已认定林镇贤提交的2003年6月30日的承诺书是不真实的,故林镇贤以该承诺书为依据主张其未违反该承诺书中的竞业限制约定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林镇贤明知双方存在竞业限制的约定,仍在其离职后不满十二个月即在与世誉公司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科威公司担任副董事长,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就违约责任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考虑到世誉公司向林镇贤支付三个月薪水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保证林镇贤能够遵守竞业限制的约定,现林镇贤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一审法院将世誉公司已经支付的三个月薪金即115863元视为林镇贤违约给世誉公司造成的损失,并判决林镇贤赔偿该三个月的薪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二)关于世誉公司编制的《不良品判定及对策分析》一书所记载的相关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双方争议主要体现在《不良品判定及对策分析》一书所记载的相关信息是否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这一商业秘密构成要件。本院认为,所谓不为公众所知悉既包括有关信息各组成部分,也包括有关信息作为一个整体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本案中,首先,世誉公司为编制《不良品判定及对策分析》一书投入了一定的时间、精力和财力;其次,林镇贤虽主张构成《不良品判定及对策分析》一书的实质性内容均为公知常识,但其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书中所披露的三十九项不良品缺陷的描述、产生原因及纠正和预防措施等信息作为一个整体组合,能够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故《不良品判定及对策分析》一书所记载的全部信息作为整体组合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同时,由于该书所记载的相关印刷信息能够为世誉公司规范生产工序、提高印刷效率和品质带来优于对手的竞争优势,具有相当的经济价值,且世誉公司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故《不良品判定及对策分析》一书所记载的全部信息作为整体组合构成世誉公司的商业秘密。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信息属于世誉公司的技术管理秘密并无不当。林镇贤关于《不良品判定及对策分析》一书记载的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商业秘密侵权赔偿额是否适当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本案中,世誉公司虽然提供了一些证据证明其编制《不良品判定及对策分析》一书付出了一定的成本,但由于世誉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林镇贤或张纹已将该商业秘密对外泄露并为公众所知悉,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林镇贤或张纹已将获取的商业秘密予以使用。在此情形下,一审判决参照世誉公司对涉案商业秘密形成投入的成本及该商业秘密的价值确定30万元的赔偿额明显过高,应予调整。本院结合林镇贤、张纹的侵权情节、主观恶意以及世誉公司为制止侵权可能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林镇贤、张纹因其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共同赔偿世誉公司损失人民币6万元。
综上,林镇贤、张纹关于一审判决确定其侵犯商业秘密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确定的赔偿额过高,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苏中民三初字第001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苏中民三初字第00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三、林镇贤、张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因侵害涉案商业秘密给世誉公司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53.77元,由林镇贤、张纹负担10000  元,世誉公司负担6253.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38元,由林镇贤、张纹负担10000元,世誉公司负担33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 娜
审 判 员  徐美芬
代理审判员 施国伟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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