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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兆鹰五金有限公司与黄冈艾格尔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2010-1-3 14:07:03
广州市兆鹰五金有限公司与黄冈艾格尔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湖北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武知初字第305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兆鹰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州大道北618号9a01-9a07房。
法定代表人赵陆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武,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洋,广州中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反诉原告)黄冈艾格尔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176号。
法定代表人沙迪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久珂,黄冈艾格尔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卫平,武汉天力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广州市兆鹰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鹰公司)与被告黄冈艾格尔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格尔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兆鹰公司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艾格尔公司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反诉,经合议庭评议后,两案予以合并审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文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魏兰主审、审判员万晓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武、黄洋,被告艾格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久珂、冯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兆鹰公司诉称,2003年2月26日我司获得名称为“一种水烟筒”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专利号为ZL02226804.9,专利权期限为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于2003年5月14日颁发P2003-04174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证书》,对原告专利产品予以保护。2009年4月29日,黄石海关应原告兆鹰公司要求对被告艾格尔公司生产、报关出口的被控侵权产品予以扣押,数量为5,800个。被告艾格尔公司多次侵犯专利权的行为,给原告兆鹰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艾格尔公司销毁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水烟筒”;2、被告艾格尔公司销毁涉嫌侵权的成品、半成品及生产模具;3、被告艾格尔公司赔偿原告兆鹰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被告艾格尔公司庭审口头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原告兆鹰公司专利技术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被告艾格尔公司没有侵犯原告兆鹰公司专利权。
反诉原告艾格尔公司诉称:我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空腔,使用的是涉案专利之前的现有技术,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反诉被告兆鹰公司滥用专利权,冒然启动海关保护程序,扣留反诉原告艾格尔公司价值人民币580,510元的水烟斗货柜长达35日之久,致使反诉原告艾格尔公司因延期交货而对购货方构成违约,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03,178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兆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3,178元;2、反诉被告兆鹰公司承担因本案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包括调查费、差旅费、代理费共计人民币35,000元;3、反诉被告兆鹰公司承担本案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
反诉被告兆鹰公司庭审口头辩称:反诉原告艾格尔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反诉被告兆鹰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相同侵权。即使不构成专利侵权,反诉原告艾格尔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也不属于知识产权保护范围。
为支持其本诉请求及反诉辩称理由,原告兆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专利权的有效性和稳定性,包括专利证书、专利公告、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年费缴纳收据、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专利无效宣告审查行政终审判决书;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恶意侵权,包括民事调解书和和解协议;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包括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证书和确认进出境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第四组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包括(2009)武知初字第305-1号民事裁定书和法院提取的三个被控侵权实物产品;第五组证据是货物运输代理发票,证明原告为处理侵权事宜支付的仓储费用。
被告艾格尔公司对原告兆鹰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被告艾格尔公司的印章,不能代表是公司行为;对其他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艾格尔公司侵权。
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及本诉辩称理由,被告艾格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明被控侵权物是原告兆鹰公司专利申请日以前的现有技术,其技术特征为深孔,包括“可调节吸烟浓度之水烟壶”专利说明书(台湾专利公告编号435088)、“可调节吸烟浓度的水烟壶”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ZL01249775.4)、专利复审委员会第WX8183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剖开的被控侵权物部件、《机械制造工艺基础》(周世权主编);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兆鹰公司给被告艾格尔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黄石海关扣留凭单、销售合同、差旅费、诉讼费和代理费等票据、提单、传真。
原告兆鹰公司对被告艾格尔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机械制造工艺基础》(周世权主编)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可调节吸烟浓度的水烟壶”实用新型专利不属于现有技术;对第二组证据的销售合同和销售合同翻译文本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销售合同的买方主体不明;对提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提单与黄石海关扣押的产品无关;对传真的真实性有异议,传真发送人不明,且属于境外证据,应当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是为了本案而产生的费用;对其他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质证有异议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证意见如下:
1、对原告兆鹰公司提交的和解协议,该协议上没有被告艾格尔公司公章或其法定代表人签章,不能证明协议书上的签名是代表被告艾格尔公司或经被告艾格尔公司授权。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对被告艾格尔公司提交的《机械制造工艺基础》一书,系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为深孔,属于现有技术,其证明内容与被告艾格尔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有关,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3、对被告艾格尔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提单、传真,其中销售合同和提单为原件,三份证据作为一组证据,其记载的事项和时间相互吻合,共同证明被告艾格尔公司因迟延交货遭索赔的事实。销售合同的签订地在湖北黄冈,不属于在域外形成的证据,作为证据使用无需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原告兆鹰公司虽然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上述三份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原告兆鹰公司于2002年4月12日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水烟筒”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3月26日,专利号为ZL02226804.9,目前该专利仍然有效。该专利授权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一种水烟筒,包括烟筒和烟嘴,烟筒内设有一条烟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上端连接有一个烟锅座,烟锅座上连接有一个烟锅,烟锅的底部设有多个小通孔,该小通孔与烟筒内的烟管相通;烟筒的下端连接有一个盛水容器,烟筒内的烟管伸入盛水容器中,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设有一个空腔;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烟孔接头,该烟孔接头与空腔连通,烟嘴通过一条长软管与烟孔接头连接。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烟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排烟阀,排烟阀与烟筒下端的空腔连通。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水烟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盛水容器为玻璃瓶。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水烟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上端与烟锅座的连接处设有一个托盘。
2009年3月4日,被告艾格尔公司与MOHAMAD-AL-NATSHEH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AGER09A0212。合同约定,被告艾格尔公司向买方MOHAMAD-AL-NATSHEH出售两个40尺高柜装水烟斗,第一个40尺高柜于2009年4月30日之前装运,第二个40尺高柜于2009年5月30日之前装运,装运港为黄石;若被告艾格尔公司延期交货或不能交货,每天需按货柜总价值的1%进行赔偿。2009年4月29日,黄石海关向原告兆鹰公司下达黄关知确通【2009】01号《确认进出境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 2009年5月7日,黄石海关下达关知留字【2009】01号《扣留凭单》,扣留被告艾格尔公司申报出口的锌合金制水烟斗5,800个,货物总价为人民币580,510元,货柜号为CBHU9818026。2009年6月3日,原告兆鹰公司支付集装箱超期借用费人民币5,336元。2009年6月5日,被扣留货柜装船离港。
被告艾格尔公司提供的现有技术是一份名称为“一种可调节吸烟浓度之水烟壶”的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洪淑美专利),该专利由发明人洪淑美于2000年8月25日向中国台湾申请,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5月11日,申请案号为089214702,公告编号为435088;于2001年9月24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7月24日,专利号为ZL01249775.4。洪淑美专利的申请专利范围如下:1、一种可调节吸烟浓度之水烟壶,包括有:一盛水壶,为一具有开口之中空容器,用以盛水;一导烟管,其一端系插置于该开口,下缘设有延伸至盛水壶内之导杆,并且该导杆内设有一贯通至上端之进烟孔;一烟草置放容器,系端架于该导烟管上,具有一用以装填烟草之皿部,并于该皿部底部设有通孔;一接嘴,系接设于该导烟管上,且设有一贯通至该导烟管底端之吸烟孔;及一进气调节阀,系配置于该导烟管上,并设有一导通至该导烟管底端之进气孔,该进气调节阀系由一植设于该进气孔外侧之中空接头、一螺合于接头上之帽盖、一设置于帽盖内,用以封抵住进气孔之阻气元件、以及一设置于接头内,常态将阻气元件顶离接头外之推顶弹簧所组成,其中该帽盖设有至少一个穿孔,让外界空气可自穿孔经由进气孔导入盛水壶内,并透过帽盖螺合于接头上的相对位置,改变阻气元件相对于通气孔的距离,进而调节空气流入进气孔内的单位时间量。2、如申请专利范围第1项所述之可调节吸烟浓度之水烟壶,其中该接嘴更接设有一连接管,并于该连接管之另一端设有一供嘴巴含吸之吸嘴。3、如申请专利范围第1项所述之可调节吸烟浓度之水烟壶,其中该导烟管底端之外缘更结合有一气密元件,用以提高导烟管结合于开口之密合度。
受理本案后,本院依据原告兆鹰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到黄石海关提取了被告艾格尔公司申报出口、产品型号分别为SJB40-720、SJB40-271、SJB40-954的水烟筒各一个。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由烟锅、烟锅座、烟筒、烟管、烟嘴和盛水容器等部分组成,各部分的连接方式与涉案专利相同,但对烟筒下端是否设有一个空腔存在争议。被告艾格尔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烟筒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没有形成空腔,而是一个吸烟孔,与洪淑美专利公开的技术方案相同。
庭审中,原告兆鹰公司要求以权利要求1确定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艾格尔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2、反诉原告艾格尔公司是否有权主张经济损失人民币203,178元和合理费用人民币35,000元。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艾格尔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原告兆鹰公司是名称为“一种水烟壶”、专利号为ZL02226804.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享有的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1年7月1日)第五十六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根据该条规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构成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均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所覆盖,则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但为了促进科技进步和技术创新,专利制度既要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应允许公众对现有技术或与现有技术等同的技术方案的利用。本案中,被告艾格尔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属于涉案专利技术之前的现有技术,不构成专利侵权。本院认为,被告艾格尔公司提供的洪淑美专利的申请日为2000年8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5月11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且与涉案专利属于同一技术领域,故其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如果被控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构成相同或等同,则属于对现有技术的利用,不构成专利侵权。根据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WX8183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原告专利与现有技术的不同之处在于现有技术未公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要求保护的空腔,且原、被告双方认可除空腔以外,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一致,故在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属于现有技术时,只需比较空腔的技术特征即可。现场切割开被控侵权产品的烟筒,其技术特征为:烟筒下端设有一接嘴和一进气调节阀,接嘴和进气调节阀分别设有一贯通至烟筒底端的吸烟孔和进气孔。经比对,被控侵权空腔使用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因此,被告艾格尔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原告兆鹰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吸烟孔直径较大,可以容纳更多的烟气,且在盛水容器与烟孔接头之间形成了二级压力差,能够达到防止水吸入的效果,构成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空腔。本院认为,关于什么是空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未作明确界定,仅记载了设置空腔的位置,以及在烟筒下端设有一个烟孔接头与空腔连通。但从涉案专利的创新点、说明书解释及权利要求2的限定中,仍然可以判断涉案专利对空腔的技术要求。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在WX8183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中认为,涉案专利设置空腔的具体尺寸可以根据水烟筒的不同而变化,不必进行限定,只要其大小满足在装满水的盛水容器的液面上方仍存在一定空间,达到防止将水直接吸入的技术效果即可。而依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载明的技术要求,在烟筒下端还设有一个排烟阀,也与空腔连通。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解释,设置排烟阀的作用在于当盛水容器内的烟气浓度过大时,吸烟人可以拧松排烟阀,从烟嘴吹气将浓烟从排烟阀中排出。因此,为了调节烟气浓度的大小,涉案专利所设置的空腔必须起到连通烟孔接头与排烟阀的作用,从而达到吹烟的技术效果。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中的结构剖视图(图2),涉案专利所设置的空腔内部应为一中空结构。而被控侵权空腔设置的是两条相互独立的吸烟孔和进气孔,在盛水容器装满水时,液面上方不可能存在一定空间,烟气在两孔之间不可能流动,无法实现上述技术效果。综上,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设置空腔,且洪淑美专利对孔的直径大小未作任何限定,即使被控侵权产品设置的吸烟孔直径较大也不构成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空腔。原告兆鹰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艾格尔公司是否有权主张经济损失人民币203,178元和合理费用人民币3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人民法院判定不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销售合同的约定,迟延交货应每天按照货物总价值的1%支付违约金。反诉被告兆鹰公司请求海关扣留被控侵权产品,造成反诉原告艾格尔公司迟延交货达35天,应当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3,178元。虽然没有证据证明该违约金已实际支付,但有提单和扣款通知等证明损失存在的初步证据,该损失作为反诉原告艾格尔公司的预期损失应当纳入赔偿范围。因此,反诉原告艾格尔公司主张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3,178元,本院予以支持。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由于反诉原告艾格尔公司不是本案专利权人,无权在本案中主张合理费用,因本案产生的调查费、差旅费和代理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反诉原告艾格尔公司主张合理费用人民币3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被告艾格尔公司的制造、销售行为不构成对“一种水烟筒”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反诉原告艾格尔公司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1年7月1日)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反诉被告广州市兆鹰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反诉原告黄冈艾格尔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3,178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兆鹰五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黄冈艾格尔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反诉被告广州市兆鹰五金有限公司如没有按照上述判决规定的期限支付上述款项时,应向反诉原告黄冈艾格尔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部分的滞纳金。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36元均由广州市兆鹰五金有限公司承担。其中反诉案件受理费2,436元,反诉原告黄冈艾格尔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已垫付,由反诉被告广州市兆鹰五金有限公司随前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反诉原告黄冈艾格尔五金制造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36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文清
审 判 员 万晓霞
代理审判员 魏 兰


二○○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魏大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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