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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2010-3-14 10:16:44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若干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提高昆明自主创新能力,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构建优良的经济社会发展软环境,促进知识产权这一战略性发展资源在建设创新型城市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云南省专利保护条例》和《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要求,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知识产权保护是完善知识产权制度的关键环节,是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的重点任务和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有力保障。包括:版权、商标、专利、地理标志、工业品外观设计、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未披露过的信息的保护、协议许可证中对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等。
第三条 全市各级各部门要把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纳入法治工作计划和科学技术普及计划。
第四条 各级宣传部门和新闻媒体部门要充分利用各种渠道和信息传媒,大力开展知识产权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为发明创造、科技创新以及技术合作交流营造良好的氛围。
第五条 各县(市)区知识产权保护职能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向当地党委、政府报告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情况,当地政府应当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纳入中长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工作任务考核。
第六条 健全完善昆明市知识产权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的协作、交流、预警和沟通机制,形成主体突出、分工明确、责任到位、高效运转的工作格局。每年由联席会议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不定期组织召开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相关协会、学会、企业和知识产权专业服务机构列席联席会议。
第七条 建立知识产权保护信息共享、线索通报和执法综合信息库。整合资源,对各自工作中知识产权案件、工作信息及时交换,如发现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案件线索时,应及时通报有管辖权的部门,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书面反馈调查结果。
第八条 建立昆明市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设立企业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专项资金,鼓励和支持企业积极应对知识产权纠纷(特别是涉外纠纷),提升企业维权能力。
第九条 发挥海关在维护进出口贸易秩序,保障贸易安全方面的作用;敦促具有知识产权的企业将拥有的知识产权及时进行海关备案保护;对贴牌加工企业提供预警服务,避免出现加工侵权产品;引导技术含量低、产品差异小、附加值底的企业自创品牌,提高自身知识产权创造能力和加强保护意识。
第十条 推进行业协会在保护知识产权、解决知识产权争端和沟通政府与企业之间关系的自律组织与桥梁作用,通过行业协会的有效统筹,保护知识产权,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加强对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的市场规范和政策引导,开展咨询代理、许可贸易、信息服务、资产评估、维权诉讼等服务。强化行业自律,规范执业行为,提高专业服务水平,增强公信度,为社会公众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二条 积极鼓励、引导和指导企业、科研单位建立完善内部知识产权预警预防机制,依法保护其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的安全性。
第十三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商品流通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对涉及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原产地标记等知识产权的商品,应当建立专利证书及当年缴纳年费收据、专利许可合同、商标注册证明、原产地证明等索证制度,不能及时、准确地提供有效证明文件的供货商,经营者应当拒绝该商品进入市场或暂缓上柜销售;涉嫌知识产权违法的,应当及时报告有管辖权的知识产权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举办的展会,参展商应当将涉及知识产权的参展产品和宣传品,在展前向展会主办方备案,展会主办方应当对参展商给予甄别和筛查,书面告知其应当遵守国家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对参展产品和宣传品严把知识产权关,对违反规定的,应取消其参展资格。对会展活动期间发生侵权纠纷的,知识产权保护职能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被认定为侵犯知识产权的参展商,会展方将其记入知识产权诚信档案,自认定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在本市参加同类产品会展活动。
第十六条 利用报刊、电台、电视等媒体进行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广告宣传的商家,必须对其在广告宣传中涉及到的知识产权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七条 在全市各级政府采购活动中,禁止采购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供应商所提供的货物、工程和服务侵犯知识产权仍然予以采购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在全市各级政府部门组织的招投标活动中,投标方应当向相关招标政府部门提交书面承诺,承诺所提供的货物、工程和服务未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未提供书面承诺的,不得参与招投标活动;提供虚假承诺或者被有关单位确认为侵犯知识产权的,三年内不得参加招投标项目。对参与投标当事人所提交投标文件中涉及的著作权、专利技术、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等知识产权应当尊重和保护,未经当事人许可,任何部门及个人均不得泄露、传播和使用。
第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三年内不得承接政府投资项目,各级政府对其不得给予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奖励、资助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一)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侵犯知识产权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拒不执行已经生效的知识产权司法裁判文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其他侵犯知识产权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二十条 发生下列知识产权案件或事项的,由知识产权相关职能部门有序组织开展知识产权联合执法统一活动,各知识产权职能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分工协作:
(一)省级以上部门重点督办案件;
(二)列入市委、市政府目督查办的事项;
(三)重点区域、行业的专项整治活动;
(四)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案件;
(五)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需要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并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涉案数额、数量标准、法律依据;
(三)涉案物品清单,涉嫌侵权物品的样品、照片或其他证明材料;
(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五)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
(六)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全市知识产权保护职能部门及工作人员,未遵守上述相关职责规定的,依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具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工作机密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主要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进一步健全知识产权保护政策法规体系。各级各部门应当从地方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等多个层次,以专利、商标、版权、植物新品种、商业技术秘密等为重点,研究制定符合我市实际的知识产权保护政策体系,推动全社会形成鼓励创新、激励创造的良好氛围,营造依法维护知识产权合法权益的政策法制环境。
第二十五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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