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1年10月26日于罗马签订)
缔约各国,出于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权利的愿望,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本公约给予之保护将不更动也决不影响文学和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因此,本公约的条款不得作妨碍此种保护的解释。
第二条
(一)在本公约中,国民待遇指被要求给予保护的缔约国的国内法律给予——
(甲)其节目在该国境内表演、广播或首次录制的身为该国国民的表演者的待遇;
(乙)其录音制品在该国境内首次录制或首次发行的身为该国国民的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待遇; (丙)其广播节目从设在该国领土上的发射台发射的总部设在该国境内的广播组织的待遇。
(二)国民待遇应服从本公约具体给予的保护和具体规定的限制。
第三条 在本公约中:
(甲)“表演者”是指演员、歌唱家、音乐家、舞蹈家和表演、歌唱、演说、朗诵、演奏或以别的方式表演文学或艺术作品的其他人员;
(乙)“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专门录音;
(丙)“录音制品制作者”是指首次将表演的声音或其他声音录制下来的自然人或法人;
(丁)“发行”是指向公众提供适当数量的某种唱片的复制品;
(戊)“复制”是指制作一件或多件某种录音的复版;
(己)“广播”是指供公众接收的声音或图像和声音的无线电传播;
(庚)“转播”是指一个广播组织的广播节目被另一个广播组织同时广播。
第四条 只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缔约各国应当给予表演者以国民待遇:
(甲)表演是在另一缔约国进行的;
(乙)表演已被录制在受本公约第五条保护的录音制品上;
(丙)表演未被录制成录音制品,但在受本公约第六条保护的广播节目中播放。
第五条
(一)只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缔约各国应当给予录音制品制作者以国民待遇:
(甲)录音制品制作者是另一个缔约国的国民(国民标准);
(乙)首次录音是在另一个缔约国制作的(录制标准);
(丙)录音制品是在另一个缔约国首次发行的(发行标准)。
(二)如果某种录音制品是在某一非缔约国首次发行的,但在首次发行后三十天内也在某一缔约国发行(同时发行),则该录音制品应当认为是在该缔约国首次发行。
(三)任何缔约国,通过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通知书的办法,可以声明它将不执行发行标准,或者不执行录制标准。此类通知书可以在批准、接受或参加本公约的时候递交,也可以在此后任何时间递交。在后一种情况下,通知书应当于递交六个月之后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