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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专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2010-4-14 11:45:51 |
淮北市专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积极申请专利和实施专利,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专利事业的发展,根据《安徽省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专利工作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利专项资金用途及来源: 专利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专利申请资助、购买专利补助和专利实施资助。 专利申请资助及专利实施资助从已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的研发资金中支出; 购买专利补助从推进新兴工业化进程中的技术改造经费中支出。 第三条 专利资金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科学、规范、效率和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 专利申请资助 第四条 资助条件: (一)本市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第一申请人地址在淮北市辖区范围内的自然人等;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具有良好市场前景和经济效益的专利; (三)授权的中国专利或国际专利; (四)无专利权属纠纷。 第五条 资助范围: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时发生的部分费用。 第六条 资助标准: (一)发明专利:3000元/件; (二)实用新型专利:1000元/件; (三)外观设计专利:800元/件; (四)国际专利申请资助标准为:10000元/件。 在校学生申请专利申请资助,凭学生证和学校证明增加20%资助。 第七条 申请专利申请资助的单位或个人,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淮北市专利资助申请表(样式见附表一) (二)专利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原件审核后退回); (三)申请人为个人的,应提交能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和复印件;申请人为单位的,须提供单位有效资质证明(如工商营业执照副本、事业法人登记证、社团登记证等)和复印件。 第八条 资助程序 : 市专利管理部门每年第一季度受理上一年度申请专利资助申请,符合上述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上述材料,逾期视为自动放弃。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对其进行审核后,予以资助。 第三章 购买专利补助 第九条 企业购买符合本市产业政策的专利技术,在本市实施应用并形成效益的,可申请购买费用的30%专项补助,每项最高补助30万元。申请条件: (一)有效专利; (二)签订了专利权转让或许可实施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三)购买的专利技术已在本市实施; 第十条 申请专利专项补助的单位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淮北市购买专利专项补助申报书(样式见附表二); (二)申请单位有效证件的复印件; (三)专利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属实用新型专利需提供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检索报告; (四)购买专利的法律状况证明(法律登记簿副本或最近一次的年费缴费证明); (五)专利转让合同或实施许可合同的原件和复印件(原件审核后退回),专利权人是二人以上的,需提供其他专利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六)购买专利技术的付费凭证复印件、在本市实施的投资明细清单及实施效益证明材料; (七)购买专利技术金额超过(含)50万元的,须提供专利资产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企业购买专利技术并在淮北实施申请专项补助,由专利管理部门进行初步审查,符合条件的提出补助意见,提交由市科技局、财政局及相关专家等组成的认定小组审查,确定补助项目和资金额度,经公示无异议后予以补助。
第四章 专利实施资助 第十二条 在本市辖区内注册并有固定办公地点的单位实施专利技术,可申报专利实施资助。申报条件: (一)有效专利; (二)无专利权属纠纷; (三)符合本市产业政策,具有一定开发基础和良好的市场前景; (四)符合淮北市科技计划项目其他申报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专利实施资助的单位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淮北市专利实施资助项目申报书(样式见附表三); (二)申报单位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如工商营业执照副本、事业法人登记证、社团登记证等); (三)专利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实施专利的法律状况证明(法律登记簿副本或最近一次的年费缴费证明); (五)专利实施单位不是专利权人自己或专利权人法人的,需提供专利许可合同的原件和复印件,专利权人是二人以上的,需提供其他专利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六)申报单位近期财务报表。 第十四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受理专利实施资助项目申报,与当年市级科技计划项目同步进行评审,择优资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同一企业就同一专利同一行为的只能享受一次资助。申请资助的单位或个人应提供真实的资料和凭证,不得弄虚作假、伪造凭证、骗取补助资金。违反规定的,除收回财政专项资金外,取消其今后3个年度申报各项财政扶持资金的资格,并追究申请单位或个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申请单位获得的专利实施资助,必须用于该专利的实施,不得挪用,并于次年底之前将资金使用及专利实施情况书面报送市专利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承办专利申请资助工作的人员如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相应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2007年度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