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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专利促进条例(草案)

2010-1-19 18:06:2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发明创造,促进专利运用,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推动创新型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专利的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专利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为专利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辖区的专利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专利促进工作。
  第五条 本市专利促进工作应当遵循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的原则,完善专利管理体系,健全专利执法体制,引导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成为发明创造和专利应用的主体。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财政专利专项资金,支持专利申请、专利技术转化、专利奖励、专利维权援助、专利宣传培训、专利中介服务及其他专利促进工作。财政专利专项资金应当逐年增加,其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年增长幅度。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财政专利专项资金,用于促进本辖区专利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指标纳入本行政区域经济与社会发展、科技计划实施评价体系和企业事业单位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第二章  专利创造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市和区、县(市)财政专利专项资金应当予以相应资助。
  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有关部门应当将获得专利数量,作为对财政资金支持的研究开发、技术改造、高新技术产业化等项目立项、考核、验收的重要指标。
  财政支持的企业事业单位申请及维持专利所发生的费用,可在财政资助项目经费中列支。
  第十条  市和区、县(市)有关部门应当将专利拥有数量、质量作为科技园区、科技孵化器、高新技术企业、工程研究中心、工程技术中心、企业技术中心、重点实验室、工程实验室等认定和考核的重要指标。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围绕本市主导产业和重点技术领域,将自主专利纳入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本市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不少于4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不少于1000元。
  本市被授予专利权的中国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该专利后,每年应当依据国家规定提取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设计人。
  本市被授予专利权的其他单位也可结合本单位实际,采取多种方式对发明人或设计人给予奖励和支付报酬。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自然科学领域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定,以及市人民政府科技进步奖评定等,应当将取得发明专利权或者完成职务发明作为重要条件。

第三章   专利运用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专利技术在本地运用和产业化,对拥有自主专利权的科技项目优先在科技计划中立项。
  第十五条  本市的政府采购应当优先购买具有自主专利技术的产品。
     第十六条 鼓励本市企业引进并实施专利技术,市和区、县(市)财政专利专项资金择优予以资助。
  第十七条  鼓励专利权人以专利权入股、质押、转让、许可等方式在本市运用专利权。
以专利权作价出资入股,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涉及国有资产的按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企业到外国以专利权投资、入股,在国外运用专利权参与市场竞争。
     第十八条 申请列入政府资助的重大科技项目,项目承担单位需提供其相关技术的专利文献检索报告。未提交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予以立项。
  第十九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在技术研究、产品开发过程中进行相关技术的专利文献检索,建立相关专利技术跟踪制度和管理档案。
  企业事业单位在重大科技项目的立项、交流、合作和实施前,应当制订专利预警方案,有效运用专利资源,避免发生专利纠纷。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专利代理、专利技术交易、专利资产评估、专利信息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发展,并对其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章  专利保护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假冒专利行为,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并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专利保护举报投诉制度并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专利维权援助机制,协调解决涉及本市经济及社会安全的重大专利问题,为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专利维权提供服务,并对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予以经费资助。
  第二十四条  展览会、交易会、展示会、推广会等展会的主办方,对标注专利标识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应当查验其专利的有效证明文件。未提供专利有效证明文件的,举办者应当禁止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名义参展。
  第二十五条  本市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单位在宣传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技术时,应当要求广告发布者提供由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专利证明文件。未提供有效证明文件的,有关单位不得为其以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技术的名义设计、制作或者发布广告。

第五章  专利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企业事业单位的专利工作进行指导,鼓励其设立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配备专利管理人员,制定并实施专利战略。
     第二十七条 本市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加强对专利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
  第二十八条 本市教育部门应当将专利知识作为学生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培养中小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   
  鼓励高等学校开设专利知识课程,设立专业研究机构。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奖,对本市的重大发明创造,在本市实施并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和出口创汇的专利项目,以及为促进本市专利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予以奖励。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获得中国专利奖的项目予以资金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未提交相关技术的专利文献检索报告的项目予以立项,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以虚假专利文献检索报告骗取科学技术补助经费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追回科学技术经费,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主办方未查验标注专利标识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的专利有效证明文件的,由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单位未要求广告发布者提供有效专利证明文件的,由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对于以虚假材料骗取专利奖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对相关责任人依法予以处分。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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