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商标综字〔2011〕第16号
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申请主体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有关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设立并取得法人资格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集体商标的注册申请主体为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属于该条所指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申请主体。 请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积极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这一新型组织依法运用集体商标提高农民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增加农民收入,推动农村经济快速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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