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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

2010-3-18 17:38:46

    河 南 省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129号 《河 南 省 著 名 商 标 认 定 和 保 护 办 法 》已 经 2009年 12月 11日 省 政 府 第 57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 ,现 予 公 布 ,自 2010年 2月 1日 起 施 行 。

省长郭 庚 茂 二 ○○九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八 日

第 一 章总则

第 一 条为 了 规 范 著 名 商 标 认 定 工 作 , 保 护 著 名 商 标 所 有 人使 用 人 和 消 费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促 进 经 济 发 展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标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标 法 实 施 条 例 》 等 法 律 、          法 规结 合 本 省 实 际 ,制 定 本 办 法 。

第 二 条本 办 法 适 用 于 本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著 名 商 标 的 认 定 保 护 和 管 理 。
     本 办 法 所 称 著 名 商 标 ,是 指 在 市 场 上 享 有 较 高 信 誉 度 、被 相 关 公 众 所 知 晓 并 依 照 本 办 法 予 以 认 定 的 注 册 商 标 。

第 三 条著 名 商 标 的 认 定 申 请 ,实 行 自 愿 原 则 。
     认 定 著 名 商 标 应 当 遵 循 公 开 、公 平 、公 正 原 则 。

第 四 条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著 名 商 标 的 组 织 认 定 、保 护 和 管 理 工 作 。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科 技 、商 务 等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配 合 做 好 相 关 工 作 。

第 五 条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鼓 励 商 标 所 有 人 提 高 商 标 知 名 度 ,创 立 著 名 商 标 ,对 成 绩 显 著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给 予 表 彰 、奖 励

第 二 章著 名 商 标 的 认 定

第 六 条申 请 认 定 著 名 商 标 应 当 符 合 下 列条 件 :
(一 )申 请 人 为 注 册 商 标 所 有 人 ,且 其 住 所 地 在 本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
(二 )该 商 标 自 核 准 注 册 之 日 起 连 续 使 用 满 3年 ,且 无 权 属 争 议;
(三 )使 用 该 商 标 的 商 品 在 同 类 商 品 中 质 量 优 良 、长 期 保 持 稳 定 ,并 有 良 好 的 售 后 服 务 ,且 该 商 标 在 相 关 公 众 中 具 有 较                 高 的 知  名 度 和 良 好 的 信 誉 ;
(四 )使 用 该 商 标 的 商 品 近 3年 的 产 量 、销 售 额 、纳 税 额 、市 场 占 有 率 等 主 要 经 济 指 标 在 本 省 同 行 业 中 位 居 前 列 , 且 具 有 较 广 泛 的 销 售 区 域 ;
 (五 )申 请 人 近 3年 未 发 生 侵 犯 他 人 注 册 商 标 专 用 权 以 及 其 他 严 重 违 法 经 营 行 为 ;
 (六 )申 请 人 在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中 有 严 格 的 商 标 使 用 、管 理 保 护 措 施 。

第 七 条申 请 认 定 著 名 商 标 , 申 请 人 应 当 将 下 列 材 料 报 送 所 在 地 省 辖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初 审 :
      (一 )著 名 商 标 认 定 申 请 ;
      (二 )申 请 人 主 体 资 格 证 明 及 其 复 印 件 ;
      (三 )商 标 注 册 证 以 及 变 更 、续 展 、转 让 证 明 的 复 印 件 ;
      (四 )商 标 使 用 管 理 和 保 护 制 度 的 书 面 材 料 ;
      (五 )使 用 该 商 标 商 品 的 销 售 量 及 销 售 区 域 ;
      (六 )使 用 该 商 标 的 商 品 近 3年 的 销 售 额 、纳 税 额 、市 场 占 有 等 主 要 经 济 指 标 及 其 在 本 省 同 行 业 中 的 排 序 情 况 或 者 能 够 证 该 商 标 著 名 的 其 他 材 料 ;
      (七 )使 用 该 商 标 的 商 品 近 3年 的 广 告 宣 传 材 料 。

     第 八 条省 辖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日 内 按 照 著 名 商 标 的 条 件 进 行 初 审 ,并 签 署 初 审 意 见 。对 符 合 名 商 标 认 定 条 件 的 , 连 同 申 请 材 料 一 并 报 送 省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门 ;           对 不 符 合 著 名 商 标 认 定 条 件 的 ,应 当 退 回 申 请 材 料 ,并 书 告 知 申 请 人 不 予 受 理 的 理 由 。

第 九 条省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聘 请 经 济 、法 律 、科 技 或 者 相 行 业 的 专 家 具 体 负 责 著 名 商 标 的 评 审 工 作 。 有 关 专 家 应 当 依 著 名 商 标 申 请 材 料 ,对 照 著 名 商 标 认 定 条 件 的 具 体 标 准 ,对 申 人        的 注 册 商 标 是 否 具 备 著 名 商 标 资 格 进 行 评 审 。
      出 席 评 审 的 专 家 人 数 应 当 不 少 于 9人 , 获 得 2/3以 上 专 家 同 的 ,为 通 过 评 审 。

第 十 条评 审 通 过 的 著 名 商 标 , 由 省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印 认 定 文 件 ,予 以 公 告 ,并 向 申 请 人 颁 发 《河 南 省 著 名 商 标 证 书 》
      获 得 评 审 通 过 的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申 请 人 并 说 明 理 由 。

第 十 一 条著 名 商 标 有 效 期 为 3年 , 自 公 告 之 日 起 计 算 。
      名 商 标 有 效 期 满 前 3个 月 内 ,著 名 商 标 所 有 人 认 为 需 要 保 持 著 名 商 标 资 格 的 , 可 以 按 照 申 请 认 定 程 序 向 省 工 商 行 政 管 部 门 报 送 申 请 材 料 申 请 延 续 。对 符 合 著 名 商 标 条 件 的 ,省 工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准 予 延 续 并 公 告 ,每 次 延 续 的 有 效 期 为 3
     对 不 符 合 著 名 商 标 条 件 的 ,不 予 延 续 ,应 当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并 说 明 理 由 。期 满 后 未 提 出 延 续 申 请 的 ,视 为 自 动 放 弃 著 名 标 资 格 。

第 十 二 条审 查 和 认 定 著 名 商 标 ,不 得 向 申 请 人 收 取 费 用 。

第 三 章著 名 商 标 的 保 护 和 管 理


第 十 三 条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及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鼓 励 和 支 拥 有 著 名 商 标 的 企 业 加 大 技 术 创 新 力 度 ,在 科 研 项 目 安 排 、技 改 造 上 予 以 重 点 支 持 。

第 十 四 条著 名 商 标 所 有 人 、 使 用 人 在 著 名 商 标 的 有 效 内 ,可 以 在 其 注 册 商 标 核 定 使 用 的 商 品 及 其 包 装 、装 潢 、说 明 书 广 告 宣 传 、展 览 以 及 其 他 商 业 活 动 中 使 用 “河 南 省 著 名 商 标 ”
样 。未 经 依 法 认 定 或 者 未 经 著 名 商 标 所 有 人 依 法 许 可 ,任 何 单 和 个 人 不 得 使 用 。

第 十 五 条著 名 商 标 核 定 使 用 的 商 品 为 知 名 商 品 。 其 他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不 得 擅 自 使 用 知 名 商 品 特 有 的 名 称 、 包 装 、
潢 ,或 者 使 用 与 知 名 商 品 近 似 的 名 称 、包 装 、装 潢 。

第 十 六 条著 名 商 标 所 有 人 可 以 向 省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请 冠 以 “河 南 ”字 样 的 企 业 名 称 ,也 可 以 将 著 名 商 标 的 文 字 作 企 业 字 号 。

第 十 七 条自 著 名 商 标 认 定 之 日 起 , 著 名 商 标 所 有 人 以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以 与 著 名 商 标 相 同 或 者 近 似 的 文 字 申 请 企 业 名 登 记 ,属 同 行 业 的 或 者 虽 属 不 同 行 业 、但 足 以 引 起 公 众 误 认 、
可 能 对 著 名 商 标 所 有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造 成 侵 害 的 , 工 商 行 政 管 部 门 不 予 核 准 。国 家 对 企 业 名 称 登 记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第 十 八 条著 名 商 标 所 有 人 、 使 用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在 本 省 政 区 域 以 外 遭 受 侵 害 ,向 本 省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请 求 帮 助 的 ,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协 助 其 维 护 合 法 权 益 。

第 十 九 条著 名 商 标 所 有 人 、使 用 人 应 当 保 证 其 生 产 、销 的 商 品 质 量 ,不 得 粗 制 滥 造 、以 次 充 好 、侵 害 消 费 者 合 法 权 益 。

第 二 十 条著 名 商 标 所 有 人 变 更 名 称 、 地 址 或 者 其 他 注 事 项 的 , 应 当 在 变 更 之 日 起 30日 内 将 变 更 事 项 报 省 工 商 行 政 理 部 门 备 案 。

第 二 十 一 条著 名 商 标 所 有 人 依 法 转 让 著 名 商 标 的 , 受 人 受 让 该 商 标 后 ,该 商 标 需 要 继 续 作 为 著 名 商 标 使 用 的 ,应 当 照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重 新 申 请 认 定 。

第 四 章法 律 责 任

      第 二 十 二 条著 名 商 标 所 有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由 省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撤 销 著 名 商 标 资 格 , 收 回《河 南 省 著 名 商 标 证 书 》,并 予 以 公 告 :
(一 )提 交 虚 假 材 料 ,骗 取 著 名 商 标 认 定 的 ;
(二 )在 著 名 商 标 的 有 效 期 内 ,该 著 名 商 标 所 指 商 品 的 质 量 和 售 后 服 务 差 ,或 者 其 产 量 、销 售 额 、纳 税 额 、市 场 占 有 率 等 主 要 经 济 指 标 严 重 下 降 的 ;
(三 )著 名 商 标 所 有 人 依 法 转 让 其 著 名 商 标 ,未 按 本 办 法 规 定 重 新 认 定 的 ;
(四 )著 名 商 标 所 有 人 超 越 注 册 商 标 核 定 使 用 的 商 品 范 围 使 用 “河 南 省 著 名 商 标 ”字 样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其 限 期 改 正 而 拒 不 改 正 的 ;
(五 )著 名 商 标 有 效 期 满 ,逾 期 未 申 请 延 续 ,或 者 申 请 延 续 后 经 审 查 不 符 合 本 办 法 第 六 条 规 定 条 件 的 。
有 本 条 第 一 款 第 (一 )、(四 )项 行 为 之 一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可 以 视 情 节 轻 重 ,并 处 5000元 以 上 3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第 二 十 三 条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 未 经 依 法 认 定 或 者 未 经 著 名 商 标 所 有 人 依 法 许 可 ,擅 自 在 商 品 及 其 包 装 、装 潢 、说 明 书 、广 告 宣 传 、展 览 以 及 其 他 商 业 活 动 中 使 用 “河 南 省 著 名 商 标 ”字 样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可 并 处 1万 元 以 上 3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第 二 十 四 条侵 犯 他 人 著 名 商 标 的 商 标 专 用 权 或 者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标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等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

第 二 十 五 条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 著 名 商 标 评 审 专 家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一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组 织 评 审 、认 定 著 名 商 标 的 ;
(二 )未 依 法 履 行 保 护 著 名 商 标 职 责 的 ;
(三 )违 法 向 申 请 人 收 取 费 用 的 ;
(四 )有 其 他 滥 用 职 权 、徇 私 舞 弊 行 为 并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第 五 章附则


第 二 十 六 条本 办 法 中 有 关 商 品 商 标 的 规 定 , 适 用 于 服 务 商 标 。
第 二 十 七 条本 办 法 自 2010年 2月 1日 起 施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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