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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2010-3-18 17:38:46 |
河 南 省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129号 《河 南 省 著 名 商 标 认 定 和 保 护 办 法 》已 经 2009年 12月 11日 省 政 府 第 57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 ,现 予 公 布 ,自 2010年 2月 1日 起 施 行 。 省长郭 庚 茂 二 ○○九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八 日 第 一 章总则 第 一 条为 了 规 范 著 名 商 标 认 定 工 作 , 保 护 著 名 商 标 所 有 人使 用 人 和 消 费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促 进 经 济 发 展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标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标 法 实 施 条 例 》 等 法 律 、 法 规结 合 本 省 实 际 ,制 定 本 办 法 。 第 二 条本 办 法 适 用 于 本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著 名 商 标 的 认 定 保 护 和 管 理 。 第 三 条著 名 商 标 的 认 定 申 请 ,实 行 自 愿 原 则 。 第 四 条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著 名 商 标 的 组 织 认 定 、保 护 和 管 理 工 作 。 第 五 条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鼓 励 商 标 所 有 人 提 高 商 标 知 名 度 ,创 立 著 名 商 标 ,对 成 绩 显 著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给 予 表 彰 、奖 励 第 二 章著 名 商 标 的 认 定 第 六 条申 请 认 定 著 名 商 标 应 当 符 合 下 列条 件 : 第 七 条申 请 认 定 著 名 商 标 , 申 请 人 应 当 将 下 列 材 料 报 送 所 在 地 省 辖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初 审 : 第 八 条省 辖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日 内 按 照 著 名 商 标 的 条 件 进 行 初 审 ,并 签 署 初 审 意 见 。对 符 合 名 商 标 认 定 条 件 的 , 连 同 申 请 材 料 一 并 报 送 省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门 ; 对 不 符 合 著 名 商 标 认 定 条 件 的 ,应 当 退 回 申 请 材 料 ,并 书 告 知 申 请 人 不 予 受 理 的 理 由 。 第 九 条省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聘 请 经 济 、法 律 、科 技 或 者 相 行 业 的 专 家 具 体 负 责 著 名 商 标 的 评 审 工 作 。 有 关 专 家 应 当 依 著 名 商 标 申 请 材 料 ,对 照 著 名 商 标 认 定 条 件 的 具 体 标 准 ,对 申 人 的 注 册 商 标 是 否 具 备 著 名 商 标 资 格 进 行 评 审 。 第 十 条评 审 通 过 的 著 名 商 标 , 由 省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印 认 定 文 件 ,予 以 公 告 ,并 向 申 请 人 颁 发 《河 南 省 著 名 商 标 证 书 》 第 十 一 条著 名 商 标 有 效 期 为 3年 , 自 公 告 之 日 起 计 算 。 第 十 二 条审 查 和 认 定 著 名 商 标 ,不 得 向 申 请 人 收 取 费 用 。 第 三 章著 名 商 标 的 保 护 和 管 理
第 十 四 条著 名 商 标 所 有 人 、 使 用 人 在 著 名 商 标 的 有 效 内 ,可 以 在 其 注 册 商 标 核 定 使 用 的 商 品 及 其 包 装 、装 潢 、说 明 书 广 告 宣 传 、展 览 以 及 其 他 商 业 活 动 中 使 用 “河 南 省 著 名 商 标 ” 第 十 五 条著 名 商 标 核 定 使 用 的 商 品 为 知 名 商 品 。 其 他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不 得 擅 自 使 用 知 名 商 品 特 有 的 名 称 、 包 装 、 第 十 六 条著 名 商 标 所 有 人 可 以 向 省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请 冠 以 “河 南 ”字 样 的 企 业 名 称 ,也 可 以 将 著 名 商 标 的 文 字 作 企 业 字 号 。 第 十 七 条自 著 名 商 标 认 定 之 日 起 , 著 名 商 标 所 有 人 以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以 与 著 名 商 标 相 同 或 者 近 似 的 文 字 申 请 企 业 名 登 记 ,属 同 行 业 的 或 者 虽 属 不 同 行 业 、但 足 以 引 起 公 众 误 认 、 第 十 八 条著 名 商 标 所 有 人 、 使 用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在 本 省 政 区 域 以 外 遭 受 侵 害 ,向 本 省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请 求 帮 助 的 , 第 十 九 条著 名 商 标 所 有 人 、使 用 人 应 当 保 证 其 生 产 、销 的 商 品 质 量 ,不 得 粗 制 滥 造 、以 次 充 好 、侵 害 消 费 者 合 法 权 益 。 第 二 十 条著 名 商 标 所 有 人 变 更 名 称 、 地 址 或 者 其 他 注 事 项 的 , 应 当 在 变 更 之 日 起 30日 内 将 变 更 事 项 报 省 工 商 行 政 理 部 门 备 案 。 第 二 十 一 条著 名 商 标 所 有 人 依 法 转 让 著 名 商 标 的 , 受 人 受 让 该 商 标 后 ,该 商 标 需 要 继 续 作 为 著 名 商 标 使 用 的 ,应 当 照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重 新 申 请 认 定 。 第 四 章法 律 责 任 第 二 十 二 条著 名 商 标 所 有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由 省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撤 销 著 名 商 标 资 格 , 收 回《河 南 省 著 名 商 标 证 书 》,并 予 以 公 告 : 第 二 十 三 条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 未 经 依 法 认 定 或 者 未 经 著 名 商 标 所 有 人 依 法 许 可 ,擅 自 在 商 品 及 其 包 装 、装 潢 、说 明 书 、广 告 宣 传 、展 览 以 及 其 他 商 业 活 动 中 使 用 “河 南 省 著 名 商 标 ”字 样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可 并 处 1万 元 以 上 3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第 二 十 四 条侵 犯 他 人 著 名 商 标 的 商 标 专 用 权 或 者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标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等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 第 二 十 五 条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 著 名 商 标 评 审 专 家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五 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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