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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2010-3-18 17:12:56 |
为了规范金华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切实保护金华市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金华市实际,特制订金华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如下: 一、本办法所称著名商标是指经金华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在市场上享有较好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二、金华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科学的原则。 三、申请认定金华市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为在本市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 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实际使用期限已满2年; (三) 商标所有人名称须与《商标注册证》的注册人相一致; (四) 商标所有人在实际使用中的商标标识必须与《商标注册证》上注册人、核准的商标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使用商品的范围相一致; (五) 商标所指商品为申请人合法的经营范围,商品的生产销售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技术标准,不属国家限制生产或淘汰的产品; (六) 商标所指商品在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优良、稳定,售后服务优良,具有较好的市场声誉; (七) 商标所指商品的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领先; (八) 商标所有人自我保护和创牌意识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保护措施,有商标管理机构或专(兼)职商标管理人员; (九) 商标所有人注重广告宣传的投入和效果,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认知程度; (十) 近两年内未受行政处罚; (十一) 对企业发展迅速,在同行业中具有显著地位,对经济发展贡献突出的,可以实行个案认定的办法。 四、金华市著名商标每年认定一次。 根据自愿原则,商标所有人认为自己的注册商标符合规定认定条件的,可向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自申请之日起前两年的有关证明材料。 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金华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初审。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向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金华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后,应及时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符合申请认定条件,交由金华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评审;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金华市著名商标认定的具体标准和评审的程序、办法,由金华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另行制订。 五、金华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由市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及聘请若干专家组成,委员人数19至27人,按单数确定。 金华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六、金华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的著名商标,由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证书和奖牌,并予以公告。 七、金华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3个月或者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的3个月内,金华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申请延续;符合金华市著名商标条件的,由金华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认定,每次延续有效期为3年。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鼓励并择优推荐符合条件的金华市著名商标参加浙江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 九、推荐、评审和认定金华市著名商标,除按省、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评审费、公告费外,不得向申请人收取其他费用或收受其他物品。 十、金华市著名商标公告后,他人以金华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使用,并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不予核准登记。 金华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发现他人以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名称或者字号登记的,可在其金华市著名商标公告之日起5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该企业予以更名,但恶意登记的不受此时间限制。 十一、他人以金华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潢使用的,金华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十二、金华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在其商标注册核定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可使用“金华市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金华市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十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金华市著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监督检查金华市著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查处侵害金华市著名商标权益的行为。 十四、金华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金华市著名商标的,该商标的金华市著名商标资格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认定。 十五、金华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质量,维护金华市著名商标的声誉。 十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金华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撤销其金华市著名商标资格,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回证书和奖牌,并予以公告: (一)在推荐、评审和认定金华市著名商标过程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 (二)金华市著名商标资格未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延续或未按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重新认定的; (三)金华市著名商标所指商品已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认定条件的; (四)金华市著名商标所有人超越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金华市著名商标”字样、标志,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五)金华市著名商标所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六)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 (七)其他严重有损于著名商标声誉的行为。 十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侵害金华市著名商标所有人权益的,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十八、本办法中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十九、本办法由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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