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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行政复议程序规则

2010-3-16 17:40:59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文件
工商法字[2010]38号
 
 


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行政复议程序规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各司(厅、局、室)、直属单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行政复议程序规则》已经总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行政复议程序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称工商总局)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结合工商总局行政复议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工商总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工商总局受理、审查行政复议申请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工商总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一)对以工商总局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二)对工商总局商标局以自己名义作出的,依法不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三)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局(以下称省级工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四)认为工商总局和工商总局商标局、省级工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对前款第(三)项所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可以依法向工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该省级工商局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条 工商总局法规司为工商总局行政复议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法规司内设复议应诉处,具体负责行政复议案件的办理。

  商标注册程序性争议案件的行政复议工作相关程序规则另行制定。

  工商总局相关司局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协助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 申请人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书面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当面递交行政复议申请并要求提供签收单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出具行政复议材料签收单。行政复议材料签收单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材料的名称和页码、提交人、提交日期、签收人、签收日期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行政复议材料签收单一式两份,一份交提交人,一份由行政复议机构留存。

  邮寄递交行政复议申请的,工商总局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将邮件交行政复议机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将信封留存。

  第六条 申请人可以采取口头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口头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后,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正本一份,并按照被申请人的数量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经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申请人为公民的,应当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复印件;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复印件。申请人为港、澳、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身份证明文件应当经所在地公证机关证明。申请人为外国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的,其身份证明文件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三)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明材料。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四)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受托人、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委托期限,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口头委托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构。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工商总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的日期,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日的,以行政复议机构实际收到日为准,但是申请人能够提供实际邮戳日证据的除外。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设置《行政复议案件登记簿》,根据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进程记载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申请事由;

  (四)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

  (五)案件进展情况,包括与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电话联系或者当面沟通的情况;

  (六)案件处理结果;

  (七)结案时间;

  (八)行政复议决定的送达方式和时间;

  (九)其他需要记载的事项。

  第九条 审查受理阶段,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

  (一)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表述是否清楚;

  (二)是否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三)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

  (四)是否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五)是否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六)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七)是否属于工商总局的职责范围;

  (八)其他行政复议机关是否已经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是否已经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工商总局相关司局或者相关省级工商局了解与行政复议申请有关的情况。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或者行政复议申请补正材料之日起5日内针对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于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或者行政复议申请补正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对于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申请人拒不变更的,依法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对于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但是不属于工商总局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五)申请人在案件受理前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将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况进行登记并将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留存。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书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是否准许由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决定。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出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需要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的,可以停止执行。

  

第三章 行政复议审理和决定

  第十三条 被申请人为工商总局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送原承办具体行政行为有关事项的相关司局,相关司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为省级工商局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制作答复通知书,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连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方式审查。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调查取证应当制作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和到场的有关人员确认后签名或者盖章。

  需要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事项涉及工商总局相关司局业务范围,需要征求相关司局意见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填写征求意见单,连同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和行政复议答复材料送相关司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单应当载明要求相关司局返回意见的时间。

  行政复议案件中的有关问题涉及其他行政机关业务范围的,可以口头向其他行政机关了解相关情况并作书面记录;必要时,可以书面征求其他行政机关意见。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一)案件事实复杂或者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的;

  (二)当事人对案件的适用依据争议较大的;

  (三)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

  (四)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于举行听证5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有关当事人。

  第十八条 对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进行集体讨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进行论证。

  前款所称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是指:

  (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

  (二)重大涉外或者涉及港、澳、台的案件;

  (三)案情复杂,对事实认定有较大争议的案件;

  (四)对法律的理解或者适用有较大争议的案件;

  (五)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重大、复杂、疑难的其他案件。

  第十九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构不得拒绝。申请人、第三人要求查阅相关材料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查验其身份证明文件。查阅过程中,应当有行政复议人员在场。

  第二十条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撤回。

  申请人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口头方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面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提交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口头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场制作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后,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但是,申请人依法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出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止。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行政复议机构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书面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期间出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书面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请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提出审查申请,工商总局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对该规定是否合法作出审查结论;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工商总局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对该项依据是否合法作出审查结论;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按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

  第二十七条 有《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工商总局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工商总局负责人批准。

  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人员对案件进行全面了解、审查后,一般应当在行政复议期限届满15日前拟定行政复议案件审结报告、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者其他案件处理决定书,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工商总局负责人批准。行政复议决定书经工商总局负责人批准并加盖工商总局印章后送达有关当事人。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工商总局负责人批准行政复议决定前,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将拟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工商总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有关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三十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工商总局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一条 对工商总局作出的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人或者第三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工商总局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行政复议监督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工商总局发现被申请人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报告工商总局。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三十三条 工商总局应当及时将重大行政复议决定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或者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案件当事人。

  直接送达的,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受送达的日期。

  邮寄送达的,应当采取挂号信的方式。

  第三十五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行政复议专用章”(以下简称行政复议专用章)由行政复议机构保管并使用。行政复议专用章用于各类程序性行政复议文书以及行政复议建议书、行政处分建议书等行政复议文书。行政复议人员拟定相关行政复议文书并填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行政复议案件发文稿纸》,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签发后,方可申请使用行政复议专用章。

  其他行政复议文书加盖工商总局印章。行政复议人员拟定相关行政复议文书并填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文稿纸》,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并报工商总局负责人签发后,方可申请使用工商总局印章。

  第三十六条 案件办结后,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复议案件立卷归档办法》的要求及时进行立卷。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要求,对工商总局办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进行统计汇总,并将本年度上半年和全年统计报表以及全年统计分析报告报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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