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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2010-1-29 23:16:37 |
重庆市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发挥商标品牌带动效应,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服务企业发展,支持获得商标专用权及具有商标品牌又是的企业拓宽融资渠道,规范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是指企业或企业以自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质押,从银行等融资机构申请获得贷款,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偿还贷款本息的一种贷款方式。 提供商标专用权作为质押的企业或企业为出质人,接受商标专用权质押的贷款人为质权人。 融资机构包括银行、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和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等机构。 第三条 申请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的,出质人应将其在同一类别核定使用商品上注册的近似商标的专用权一并作为质押物。 第四条 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时,应如实填制并向贷款人提出书面申请。同时应提交拟出质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注册证》、出质人主题自个证明以及贷款人所需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条 贷款人收到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后,应对借款人的身份情况、借款用途,资信状况、偿还能力、资料的真实性以及拟出质商标基本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对借款人给予答复。 第六条 贷款人在贷款前,应审慎分析借款人信贷风险和财务承担能力,根据同意授信管理办法,核定借款人的贷款限额。 第七条 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额度原则上不得超过商标评估价值的50%。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利率执行并依规定浮动。 第八条 借款人与贷款人达成初步贷款意向的,由借款人委托贷款人认可的知识产权评估机构开展商标权价值评估,出具商标价值评估报告,并持该报告与相关材料与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 第九条 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商标专用权质押合同。并于订立书面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手续。 第十条 商标专用权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 出质人与质权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 质押的原因和目的; (三) 出质的商标及质押的期限; (四) 出质商标专用权的价值及组织人和质权人共同认可的商标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 (五) 当事人约定的与该质押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贷款人应在办妥商标专用权出质登记,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证》后,方可发放贷款。 第十二条贷款人在发放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后,应关注质押商标权所在单位的经营状况,准确评估影响质押商标权的市场价值因素,持续评估质押商标专用权的价值,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控制信贷风险。 第十三条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名称(姓名)、地址等质押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以及因主债权债务转移或者其他原因而发生质押转移的,应当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办理商标专用权变更登记、补充登记或者重新登记。 第十四条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贷款人可以依法行使质权、拍卖或变卖商标专用权,并从说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贷款人从拍卖或变卖所提价款中优先受偿后,有剩余金额的,退交出质人。优先受偿后,不足以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不足部分金额有权向借款人追偿。 第十五条主债权消失、质权实现、质权人放弃质权或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导致质权消失的,商标专用权合同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商标专用权出质注销登记,贷款人应同时将《商标注册证》等相关证明资料交还出质人。 第十六条贷款人向各级工商局征询借款人商标权利状况等信息的,各级工商局应当积极配合。借款人商标专用权归属不明确或存在民事、行政纠纷的,不得申请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 第十七条对已经国家工商总局认定的驰名商标和经重庆市工商总局认定的重庆市著名商标的专用权作为质押的,各贷款人应当优先予以办理。 第十八条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旅行义务。贷款人应该在借款合同终止时同时办理质押登记注销手续,并将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的证明文件退还借款人。 第十九条知识产权评估机构应遵循独立性、公平性、科学性、重要性、真实性等原则对商标专用权价值进行评估。对知识产权评估机构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或因重大果实提供有遗漏的报告而给贷款人造成损失的,各级工商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严厉查处,对情节严重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各区县(自治县)工商局应当积极协助出质人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手续,及时指导出质人将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基本情况报重庆市工商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各贷款人应切实加强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管理,建立健全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业务操作流程和风险管理体系,严格按照规定做好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管理和贷款收回与总结工作,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积极稳妥开展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业务,并及时将相关信息录入人民银行信贷登记系统。 第二十二条商标专用权出质期间,出质人未经质权人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处置被出质的商标专用权。 第二十三条工商部门、人民银行和银行监管部门要建立健全信息交流沟通机制。 重庆市工商局应当定期向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重庆银监局通报驰名商标、重庆市著名商标认定情况。各贷款人应当及时将借款人违约情况向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重庆银监局报告并抄送市工商局。 第二十四条贷款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和操作程序。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9年7月3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