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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征求意见稿2010-1-27 12:18:31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切实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本省区域内具有广泛的社会知名度和较高的信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依据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和自愿申请的原则。 第五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省辖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变相认定著名商标。 第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和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增强著名商标意识,依法使用商标,自觉维护著名商标信誉。 第二章 著名商标的认定 第七条 申请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著名商标申请人是在本省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个人合伙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等商标所有人; (二) 该商标注册和实际使用一般应满3年以上,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三) 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信誉; (四) 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的产量、销售额、纳税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省同行业中居前,且具有较广泛的销售区域; (五) 该商标所有人近3年未发生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严重违法经营行为; (六) 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同类商品中质量优良、长期保持稳定,并有良好的售后服务; (七) 商标所有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有较强的商标意识和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保护措施。 第八条 商标所有人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文件: (一) 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须有所在地工商、公安、税务、环保部门签署的审查意见; (二) 有效的营业执照和商标注册证及其变更、续展、转让证明的复印件; (三) 商标所有人对该商标的使用、管理和保护情况; (四) 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国内和国外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 (五) 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及其在本省同行业中的排名; (六) 该商标近3年的广告发布情况; (七) 该商标被假冒侵权情况; (八)证明该商标著名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商标所有人认为其商标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可以向其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著名商标的认定申请。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初审,对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对认为不符合认定条件的,不予推荐,退回认定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并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并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一条 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由省、市商标监管工作人员和有关知识产权专家组成,负责著名商标的评审认定工作。 第十二条 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审查、论证,注册商标是否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须经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三条 经认定的著名商标,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河南省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未予认定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著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 著名商标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续。对符合著名商标条件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重新认定并公告,对不符合著名商标条件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认定。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五条 审查和认定著名商标,不得向申请人收取费用。 第三章 著名商标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在著名商标的有效期内,可以在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河南省著名商标”字样。 使用“河南省著名商标”字样,应当标明认定的具体时间。 未经依法认定或者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河南省著名商标”的字样。 第十七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保证其生产、销售的商品质量,不得利用著名商标信誉粗制滥造商品、以次充好、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著名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知名商品。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第十九条 自著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以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企业名称登记,属同行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属不同行业的,但足以引起公众误认,并可能对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 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的; (二) 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全国或者全省著名的江河、湖泊、山川等名胜名称的; (三) 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动物、植物名称的;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同行业或者相关行业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著名商标认定之日前2年内,将与他人的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字号登记使用,并引起公众误认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自著名商标公告之日起1年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撤销其企业名称字号。 第二十一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冠“河南省”、“河南”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 第二十二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经所在地工商部门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时,其许可合同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 经依法许可使用他人著名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著名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并保证商品质量。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该著名商标的商品质量。 第二十四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依法转让该商标。受让人依法受让该商标后,需要继续作为著名商标使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认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河南省著名商标”字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著名商标资格,收回《河南省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时提交虚假材料,骗取著名商标认定的; (二) 著名商标所指商品已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 (三) 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著名商标,该商标的著名商标资格未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认定的; (四) 著名商标所有人超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河南省著名商标”字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五)著名商标所有人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履行备案义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四)、(五)项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变相买卖著名商标欺骗消费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从事著名商标认定工作的人员在审查认定、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中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