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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名及网上争议解决2009-7-5 22:21:23 |
一、我国互联网发展现状 中国已成为世界互联网大国,截止到2007年6月,达到1.6亿人,位居世界第二(美国为2.1亿),中国互联网已进入了宽带时代,宽带网民达到1.2亿,手机上网用户达到4400万人;网络基础资源不断发展,IP地址分戌窗口全球最大,IPv4地址总数:1.18亿,全球第三;网站增长迅速,网上信息资源日益丰富,我国总网数达到131万个,其中CN下网站已注册量达到670万个,CN域名成为国内主流域名(2008年北京奥运会域名:beijing2008.cn;中国共产党十七大网站域名cpcnews.cn;省级政府网站有97﹪在规范地使用CN域名;国企500强集体启用CN域名;新华社,人民日报等主流报纸、电视台、新闻网站9成以上使用CN域名),但是中国网民占全国人口数的比例的12.3﹪,不及全球平均水平(17.6﹪)。 互联网改变了中国人获取信息的方式,85﹪的网民将互联网作为其获得信息的主要途径,90.4﹪的网民表示,需要信息时,首先想到的就是去互联网上去寻找,73.6﹪的网民承认,重大新闻一般都是首先从互联网上看到。
域名的重要性日益得到人们的认知,域名是重要的无形资产和战略品牌,不再是技术问题,而是经营问题;域名不应只是工程师关心的事情,而应成资本方或管理屋重视的事情,随着人们意识的提高,关于域名的纠纷越来越多。 二、域名争议机制的建立 (一)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机制 ICANN(互联网名称与数字地址分配机构) 推行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简称为UDRP, 该政策已被用于解决5000多起有关域名权的争议。 UDRP委托全球四家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机制: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WIPO)、美国国家仲裁论坛(NAF)、美国国家仲裁纠纷解决中心(CPR)、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ADNDRC),其中ADNDRC包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北京、香港、首尔)。 (二)解决域名争议依据的规章 《统一域名解决政策》(1999.8.26); 《统一域名解决政策之规则》(1999.10.24);《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中心〈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之规则〉之补充规则》(1999.12.1) (三)我国域名解决争议机制之建立(参照国际惯例UDRP,引入民间争议机制) 1、 2000年初,CNNIC(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开展研究,在2001年1月1日,CNNIC在中文域名领域引入争议解决机制,CIETAC(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开始受理域名投诉。经过近7年的实践,有效地保护了商标等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遏制了恶意抢注。同时,经过修订域名规则,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域名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2、2001年8月4日《通用网址争议解决办法》;2002年1月1日《通用网址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2002年9月25日,依据信息产业部2002年颁布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CNNIC发布《域名解决办法》及其程序规则,CN域名和中文域名全面实施;2006年3月17日,CNNIC修订并发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及《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2006年3月17日《贸仲〈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补充规则》。 3、域名争议解决机制具有快捷、高效、低成本、执行方便的优点,能快速解决域名纠纷,减少当事人论累,降低法院工作压力;定纷止争,遏制了恶意抢注,保护所有权人的权益,有效规范了域名注册市场,促进我国域名快速发展和应用。 (四)解决机制的特点 1、准强制性 注册时选择性,开放式承诺,可直接向法院起诉; 2、在线程序性 格式统一,操作在线(申请、答辩、管理、裁决、发布、执行); 3、执行保护性 注册机构无条件执行。 三、人民法院解决域名纠纷案件的基本原则和实践 (一)中国人民法院解决域名纠纷案件的基本原则和实践 为了正确审理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针对计算机网络发展趋势和网络域名的特点,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制定了《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共八条,该司法解释于2001年6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7月24日起施行: 为了正确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的民事纠纷案件(以下简称域名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对于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条 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涉外域名纠纷案件包括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国际组织,或者域名注册地在外国的域名纠纷案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涉外域名纠纷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的规定确定管辖。 第三条 域名纠纷案件的案由,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并在其前冠以计算机网络域名;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难以确定的,可以通称为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件。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第五条 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 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 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 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 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 被告举证证明在纠纷发生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或者具有其他情形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恶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认定被告具有恶意。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第七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域名纠纷案件中,对符合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构成侵权的,应当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涉外域名纠纷案件,依照民法通则第八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人民法院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可以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该司法解释是中国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该司法解释总结和借鉴了国内外处理域名纠纷案件的实践,指导各级人民法院适用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网络域名纠纷。 该司法解释在计算机网络环境下,建立了商标、商号等民事权益在网络域名这一新的领域的司法保护机制,肯定了域名的民事权益属性,提出了在涉及域名注册、使用的民事纠纷案件中,认定侵权或者构成不下当竞争的条件和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的标准;建立和加强了对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确定了人民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可以根据当事人在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对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予以认定的原则。 实践证明,该司法解释的颁布与施行,对促进我国网络经济的健康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对指导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审理域名纠纷案件的保障执法统一,以及为知识产权人提供更全面充分的法律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域名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对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人民法院都应当受理。就是,域名纠纷案件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案件。 域名纠纷案件的案由根据当事人双方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目前主要是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两类。为体现网络域名的特点,通常在案由前由冠以“计算机网络域名”称谓,例好“计算机网络域名商标权纠纷”、“计算机网络域名不正当竞争纠纷”等;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难以确定的,则通称为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件。 此外,2002年10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了域名的有关法律问题,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这是从商标侵权角度规范域名的注册和使用。而且《物权法》也正准备针对网络域名侵权制定相关的法律。 实践中出现被投诉人不服域名解决中心转移域名的裁决而向法院提起确认域名域权属的案件,包括不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转移域名的裁决而提起的域名归属纷属。上海二中院受理并审结首例不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转移域名的裁决南昌提起的域名民事纠纷案,涉及法院是否应当受理 此类纠纷,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承担等新问题。 四、关于域名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 域名纠纷案件一般涉及侵权或不正当竞争问题,因此域名司法解释第2条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因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和管辖作为基本依据,对域名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作出了规定。 首先,考虑到域名纠纷案件专业性较强,有可能涉及驰名商标的认定,因此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 其次,域名纠纷案件应当执行民事诉讼法关于侵权诉讼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即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针对网络案件的特点,在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情况,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这里要注意的是“发现”地,并不指侵权行为地),但是有些法院要求是该域名注册的终端设备地。 关于涉及域名纠纷的界定和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涉外域名纠纷案件主要包括两种情况: 1、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国际组织; 2、域名注册行为发生在外国的,例如涉及后缀是“.com”、“.org”、“.net”等的域名纠纷案件,域名注册地在外国,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设立、变更或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 3、域名司法解释规定,涉外域名纠纷案件的管辖,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确定。 五、关于认为侵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条件 认定被告实施的网络域注册、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是审理域名纠纷案件的核心问题,域名司法解释明确具体地规定了行为人注册、使用域名行构成侵与不正当竞争的四项条件: 首先是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其次是被告域名同原告要求保护的权利客体之间具有相似性; 再次是被告无注册、使用的正当理由 ; 最后是被告具有恶意。 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的行为同时具备上述四个要件时,应当认定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但是在上述四个条件的认定中,比较复杂的是相似性和恶意的这两个条件,这两个条件分别从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对认定侵权的条件进行了限定,也就是说有当被告域名与原告商标、商号等标识客观上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相似性,并且被告主观上具有恶意的情况下,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的行为才有可能被认定为对原告民事权益的侵犯。 六、中国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中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认定恶意的条件 对恶意的认定,是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其结果体现了如何对域名注册,使用行为进行规范。所谓的恶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行为违反诚实信用等法律基本原则而为之,实际上就是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由于行为人实施行为时主观上的“恶意”与否,往往不易证明,因此国际上为解决涉及网络域名注册,使用的“恶意”,规定了若干种情形,只要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就推定其具有恶意: 首先,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自己的域名。驰名商标为公众所知晓,所代表的商品或服务明显区别于其他商品或服务,但是行为人为商业目的,将他人的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其利用驰名商标信誉的主观故意明显,是一种典型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域名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体现了对驰商标特殊保护的精神。 其次,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相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上述行为显然违反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原则。 再次,要约以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争议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有的行为人将大量与他人权利相关的域名予以注册,然后向权利人邀约高价出售这些域名,来牟取不正当利益。些种明显违反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恶意。 最后,域名注册后自己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有意阻止相关权利人注册、使用该域名,这也从另外一个角度体现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意。 此外,针对实践中复杂情况,域名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其他违反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也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恶意。 (二)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 法院在个案中对驰名商标作出认定,是国际通行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在域名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具体案件审理中认定驰名商标。 域名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域名纠纷案件中,对所涉案的商标是否驰名的认定,以上是对涉案商标是否构成公众熟知的客观事实的确认,不是确认产生一项新权利。 域名案件的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商标法第14条的规定进行。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的,不民法院不再审理,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14条的规定审理。 (三)关于侵权的法律适用和民事责任的承担 域名司解释规定,被告的行为同时具备该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四项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被告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认定,目前,我国法律尚无涉及域名注册、使用侵权的规定,因此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通过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来认定被告构成侵权或者不正竞争。 关于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域名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作出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认定后,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请求判讼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被告的行为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可以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具体措施如下: 首先,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方式是停止侵权、注销域名,判令被告注销域名的,被告应当到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办理域名撤销登记手续,被告逾期不履行的,原告可能申请强制执行,请求人民法院向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其次,原告请求将被告域名判归其所的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原告可以持判决书到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输域名转移手续。 第三,原告能够举证证明被告注册、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对其造成实际损害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七、投诉人获得支持的若干实体条件(主要是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 主张权益的投诉人必须自己享有受中国法律保护的、注册或使用在用的权益,该权益包括中国已经取得的商标权或商号权,就商标权而言,必须具有以下的特征: (一)商标必须在中国已经获准注册,如果外国商标没有在中国获得注册,就不符合条件,但是非注册的外国驰名商标除外。 (二)商标注册的时间应早于域名注册的时间,UDRP没有涉及投诉人取商标的时间,但是在中国通常要求投诉人享有的民事权益必须是在先权利,即在被投人注册争议域之前投诉人就已经在中国享有商标权。包括国际注册延伸至中国保护的时间也应当在域名注册之前。但是由于投诉人因受让他人注册商标而获得民事权益的,而受让日期晚于域名注册日期时,只要该商标注册日期早于域名注册日期,应予以支持,因为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期限自其正式获准注册之日起算,投诉人因受让而取得商标专用权,也因此而继承了原商标专用权人以前的权利,即使其受让商标时间晚于域名注册时间,其因受让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期限也应当自该商标正式注册之日起算。但是在商标申请注册附件,投诉人对此商标不享有在先权利;投诉人的商标权若处于争议附件,法律对其尚未确认的状态,下,专家组对投诉人的该项权利不予认定,而且也不应中止案件的裁决。专家依据审查时的商标权状态作出判断。例如,对商标复审委员会作的决定,当事人不服而提起诉讼,则不属于域名争议促裁期间考虑之问题。 (三)关于非注册商标,但投诉人认为该商标系驰名商标时,专家组应根据投人提供以下例证来判断A、已被中国法院认为为驰名商标的裁判文书;B、各类获羝证书、产品宣传、广告等;C、显而易见的世界顶级品牌;对上述A与C项,专家组应予采纳,但是专家组无权对B项证据来认定驰名商标。 (四)图形商标与域名之间的关系,图形不是文字商标,其内容以图案为显著性特征。但是某些图形商标具有文字雠,且域名中的主体部分内容与该图形内容相同或相似,易导致混淆。因此,专家审理此类案件时不能以投诉人的注册商标系图形商标为由而驳回其请求。案例 FORMULA ONE LICENSING B.V.VS. GPTours 商标: F1 域名:formula1.cn 此案的关键在于把握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最后专家组认为构成近似,裁决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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