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同宁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平凉路1128弄1号304室。
法定代表人夏新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瑞中,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城县华翔护理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城县隽水镇明珠街8号。
法定代表人黄孟华,总经理。
原告上海同宁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宁公司)与被告通城县华翔护理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翔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同宁公司于200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熊艳红主审,审判员陈燕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同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瑞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宁公司诉称:我公司是专业生产鞋垫的企业,其在生产中针对传统的鞋垫挂钩存在产品容易脱落的缺陷,发明了新型鞋垫挂钩“防脱落商品包装组件”,并于2006年3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3月21日授权。2007年5月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确认ZL200620040358.8“防脱落商品包装组件”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3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2008年8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审查决定。我公司发现被告华翔公司生产、销售的鞋垫产品挂钩包含了ZL200620040358.8“防脱落商品包装组件”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侵犯了原告公司的专利权。原告认为被告华翔公司的产品现通过大型超市进行广泛销售,其已获得了巨额的利润,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华翔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在鞋垫上使用侵权挂钩的产品;2、被告华翔公司向原告同宁公司赔偿人民币10万元;3、被告华翔公司承担原告同宁公司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10900元;4、诉讼费由被告华翔公司承担。
本院派员到被告华翔公司工商登记的办公地点送达未果,后依原告同宁公司申请,于2009年6月24日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向被告华翔公司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被告华翔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同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三组共9份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的权利。包括:证据1、ZL200620040358.8《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据2、缴纳2009年度年费收据;证据3、ZL200620040358.8《专利说明书》;证据4、《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证据5、《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侵权的公证。包括:证据6、(2008)厦证经字第13号公证书;证据7、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实物。
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证据8、律师费发票;证据9、公证费发票。
经合议庭评议,因本案系缺席审理,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原告同宁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原件及内容予以审核。第一组5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是专利号ZL200620040358.8的专利权人,以及该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仍在有效期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第二组2份证据为公证书及公证实物,是公证机关对被控侵权的产品进行证据保全,用以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外包装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也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第三组2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该以上三组证据均有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性,且各证据之间都有联系,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同宁公司针对市场上传统鞋垫挂钩容易从包装商品货物的包装纸片的开口中脱落的缺点,发明了一种新型鞋垫挂钩,并于2006年3月2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防脱落商品包装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2007年3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公告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620040358.8。该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上登记的设计人为夏成川,专利权人为上海同宁护理用品有限公司。2007年5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确认ZL200620040358.8“防脱落商品包装组件”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3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2008年8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案外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审查决定。2009年3月12日,原告同宁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缴纳了该专利的年费,该专利仍在有效期内。
该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为防脱落商品包装组件,它的权利要求1是,一种防脱落商品包装组件,包括挂钩和包装纸片,所述挂钩包括弯钩部分,主体部分和水平延伸部分,所述包装纸片包括沿折叠线可折叠的前片和后片,以及在包装纸片的折叠线处切开的一细长切开口,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包装纸片的开口宽度小于挂钩的主体部分宽度,在开口的一个端点起沿垂直于折叠线的方向切开的开口,其中由切口长度和开口宽度形成的对角线长度等于或大于挂钩主体部分的宽度;所述挂钩还包括在挂钩主体部分分别沿水平延伸部分向内切开的两个供包装纸片伸入的凹槽。
2008年1月8日,原告同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新野来到位于福建省厦门市嘉禾路明发商业广场的家乐福明发店商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商品名称为:“华/梦奈尔真皮鞋垫”(商品号:6934579902059)、“华翔/保健鞋垫”(商品号:6934579900703)、“梦奈尔竹炭鞋垫”(商品号:6940224601086)、“梦奈尔真皮鞋垫”(商品号:6940224602014)、“华翔/防臭王鞋垫”(商品号:6934579902066)各一件,该鞋垫的外包装纸上均印有“通城县华翔护理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通城县隽水镇明珠街8号,电话:0715-4337899 13422343166”;鞋垫的外包装组件包括挂钩和包装纸片。以上涉案产品附于(2008)厦证经字第13号公证书的公证实物袋中。
另查明, 被告通城县华翔护理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1月6日在湖北省通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登记,该公司至今仍合法存续。
还查明,原告上海同宁公司主张的维权费用10,900元,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900元。
本院认为:
原告同宁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是专利号为ZL200620040358.8的一种防脱落商品包装组件的专利权人,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受我国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实用新型设计专利产品。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是防脱落商品包装组件, (1)包括挂钩和包装纸片,(2)所述挂钩包括弯钩部分,主体部分和水平延伸部分,(3)所述包装纸片包括沿折叠线可折叠的前片和后片,(4)以及在包装纸片的折叠线处切开的一细长切开口,其特征在于:(5)所述的包装纸片的开口宽度小于挂钩的主体部分宽度,(6)开口的一个端点起沿垂直于折叠线的方向切开的开口,其中由切口长度和开口宽度形成的对角线长度等于或大于挂钩主体部分的宽度;(7)所述挂钩还包括在挂钩主体部分分别沿水平延伸部分向内切开的两个供包装纸片伸入的凹槽等七个技术特征构成。
当庭对被告华翔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鞋垫产品的外包装组件进行分析,其由(1)挂钩和包装纸片组成,(2)挂钩包括弯钩部分,主体部分和水平延伸部分, (3)包装纸片包括沿折叠线可折叠的前片和后片,(4)在包装纸片的折叠线处切开的一细长切开口,且包装纸片的开口宽度小于挂钩的主体部分宽度,(6)在开口的一个端点起沿垂直于折叠线的方向切开的开口,其中由切口长度和开口宽度形成的对角线长度等于或大于挂钩主体部分的宽度,(7) 挂钩主体部分分别沿水平延伸部分向内切开两个供包装纸片伸入的凹槽等七个技术特征构成。该七个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记载的七个技术特征相同。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的技术特征全部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被告通城华翔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原告上海同宁公司主张被告通城华翔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结合原告上海同宁公司请求保护的专利权为实用新型设计专利、被告通城华翔公司侵权行为性质只是在其生产、销售的系列鞋垫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了原告上海同宁公司的专利,以及原告上海同宁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900元,酌定被告通城华翔公司赔偿原告上海同宁公司经济损失30,900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城县华翔护理用品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在其生产的系列鞋垫产品上使用原告上海同宁护理用品有限公司的专利;
二、被告通城县华翔护理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同宁护理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9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同宁护理用品有限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18元由被告通城县华翔护理用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原告上海同宁护理用品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通城县华翔护理用品有限责任公司随前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上海同宁护理用品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18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