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海尔电冰柜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科技工业园海尔园。
法定代表人杨绵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婕,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张早刚,湖北枫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少春,男,汉族,1955年2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429004195502080034,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黄石路德润大厦2012室。
委托代理人喜军,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海尔电冰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海尔公司”)为与被告代少春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文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魏大海主审、审判员陈燕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案于2009年11月5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0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海尔电冰柜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婕、张早刚、被告代少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海尔公司诉称:
武汉海尔公司是海尔集团在武汉地区投资成立,专业从事电冰柜生产、研发的公司,拥有本土化独立质量改进及研发中心、制造中心,研发中心由近10名有较强研发能力的专业设计人员组成,主要从事电冰柜的研究和设计开发。
2007年3月6日,被告代少春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一年,自2007年3月6日起至2008年3月5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代少春被安排在公司质量改善部门工作,主要从事电冰柜的研究、质量改善、设计开发。2008年3月6日,武汉海尔公司与被告代少春终止劳动合同,并给予其经济补偿金1300元,被告代少春于2008年3月6日离开该公司。
被告代少春在武汉海尔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研发中心安排其与公司其他几名设计人员对该公司现有卧式电冰柜折叠门铰链进行研究和改进,经过共同努力,被告代少春与其他几名设计人员对现有卧式电冰柜折叠门铰链完成了每个铰链由2个轴套变为3个或以上轴套组成等具有创造性的改进,该设计能防止折叠门铰链因受意外拉力而产生撕裂口,提高了产品质量。该改进设计方案由代少春和其他几名设计人员共同完成,设计图纸制作由代少春完成。设计完成后,被告代少春于2008年2月26日以个人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专利申请,并于2008年12月10日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0820065744.1。2008年11月6日,原告武汉海尔公司找到被告代少春向其说明该发明创造是职务发明,可以给予其职务发明创造团体奖励,被告代少春对职务发明表示了认可,并于2008年11月10月和武汉海尔公司签订了《专利权转让协议》,2009年7月24日在原告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时,被告代少春提出异议,致使变更手续无法完成。
综上,涉案专利系职务发明,武汉海尔公司是该专利的专利权人,据此,原告武汉海尔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第ZL200820065744.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为原告武汉海尔公司所有;2、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代少春负担。
被告代少春庭审口头答辩称,涉案专利是其个人发明,不是职务发明创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武汉海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共向法院提交了9份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证据2、《劳动合同》,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合同期限自2007年3月6日至2008年3月5日;2、被告的工作岗位在原告研发中心主要从事电冰柜的研究和设计开发工作;
证据3、《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证明合同期限届满,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08年3月6日离开原告公司;
证据4、第ZL200820065744.1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及附图,证明1、涉案专利系被告以个人名义于2008年2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于当年12月10日获得授权;
证据5、谈话笔录,证明被告认可涉案专利系职务发明,原告是该专利的专利权人,被告也同意将该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同时原告也表示承担被告申请专利的相关费用及对被告给予团体激励奖;
证据6、《专利转让协议》,证明被告同意将涉案专利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
证据7、工作移交表一份,证明被告离职时将涉案专利技术资料已经移交给原告,原告是专利权人;
证据8、证人证言两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被安排和其他几名设计人员对现有卧式电冰柜折叠门铰链进行研究和改进,并完成了由原2个轴套变3个或以上轴套组成等具有创造性的改进,该专利系被告职务发明;
证据9、专利局驳回通知书,证明在原告依双方签订的《专利转让协议》向国家专利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时,因被告提出异议未能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在庭前证据交换及庭审中,被告代少春对原告武汉海尔公司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三性没有异议的是证据1、2、3、4、6、7、9,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职务发明。
庭审前,原告武汉海尔公司申请证人吴焱、吴辉出庭作证,合议庭予以准许。庭审过程中,证人吴焱、吴辉均出庭接受了当事人质询。
证人吴焱陈述:被告代少春与原告武汉海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于2007年秋天被安排到其担任主管的技术研究中心工作,作为公司聘请的技术支持,主要从事技术改进工作。在代少春在该中心工作期间,该部门从事了卧式电冰柜折叠门铰链的改进项目,当时这个项目负责人为证人本人。在项目研发上,该技术中心采取的是团队参与的方式,项目的提出、论证均以团体开会的形式进行。被告代少春作为中心一员也参与了会议,代少春在公司最先提出了铰链改进方案,并在完成技术方案后以电子文档的形式交给了他,在被告代少春离开公司之日提交给证人的工作交接单也有该方案的草图。该方案提出后原告武汉海尔公司进行了讨论并进行了模拟实验,最后由开发部转化为产品。
证人吴辉陈述:2007年3月到2008年3月,被告代少春和其一起在原告武汉海尔公司工作,被告代少春作为外聘专家,主要从事质量改善和研发工作,此时原告武汉海尔公司已经布置了该研发部门对卧式电冰柜铰链改进的工作项目。该项目工作方式以团队的形式进行,代少春最先提出铰链技术方案并完成图纸,该图纸与第ZL200820065744.1号实用新型专利附图一致。
被告代少春对两证人的证言质证意见是,其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据效力有问题。
被告代少春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武汉海尔公司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1、2、3、4、6、7、9,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对证据5的真实性被告代少春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及证明力的大小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
对证据8证人吴焱、吴辉的证人证言,证人均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被告代少春对证人陈述并未提出有力异议,且两证人之间的证词及与原告武汉海尔公司提交的证据2、3、4、7相互印证,本院对两证人的证言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
2007年3月6日,被告代少春以专家身份与原告武汉海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局进行了签证登记,合同期限自2007年3月6日起至2008年3月5日止。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但是没有对被告代少春的工作岗位进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被告代少春于2007年秋季分到证人吴焱当时担任主管的研发中心工作,被告代少春主要从事焊接工作,提高焊接质量、培训焊接人员。
在被告代少春进入原告武汉海尔公司研发中心前,该中心已经提出了卧式电冰柜折叠门铰链改进项目,该项目由时任该中心总管的吴焱负责。项目提出后,该中心以团队共同合作的形式进行研发,在项目任务布置上,采取全员开会的形式进行,由参会人员讨论、提出方案、论证。被告代少春作为中心一员,参与了该项目的会议,在2007年9月左右,被告代少春在公司率先提出了卧式电冰柜折叠门铰链改进方案,绘制了草图,并以电子文档的形式发给了吴焱。2008年2月26日,被告代少春以个人名义将与其向公司提交的相同的图纸、技术方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并于2008年12月10日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授权,专利权人署名为代少春。
2008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双方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原告武汉海尔公司支付被告代少春经济补偿金1,300元。被告代少春于当日离开公司,并向其主管吴焱办理了工作交接,在工作交接单中,包括涉案卧式电冰柜折叠门铰链改进方案。
2008年11月6日,在涉案专利获得授权前,原告武汉海尔公司与被告代少春就专利的性质进行了谈话,当时公司指出该技术方案属于职务成果,要求将专利申请人变更为原告武汉海尔公司,并愿意给予团队激励。被告代少春当时表示接受。
2008年11月10日,原告武汉海尔公司和青岛海尔特种电冰柜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代少春作为乙方签订了《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涉案专利申请权转让至甲方。协议签订后,原告武汉海尔公司据此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因被告代少春提出异议,未能完成变更登记手续。
另查明,代少春在向公司提交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后,没有参加该技术方案的论证、模拟实验及技术成果转化为产品的工作,该后续工作全部由公司研发中心、开发部完成。
本案争议焦点只有一个,即涉案专利是否为职务发明。
本院认为:
本案事实全部发生在现行专利法之前,只能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2000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规定,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属于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临时工作单位也属于本单位的范畴。
本案中,原告武汉海尔公司与被告代少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合同期限自2007年3月6起至2008年3月5日止,合同并未对被告代少春具体岗位、工作职责进行约定,在具体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武汉海尔公司与被告代少春也没有进行具体限定。虽然在具体工作中其主要从事焊接及其改进工作,但这并非其工作的全部,其参与了研发中心的其他项目、包括涉案对卧式电冰柜折叠门铰链改进项目。可以认定被告代少春在原告武汉海尔公司工作期间完成的任务都属于原告武汉海尔公司交付的工作任务。涉案技术方案于2007年9月左右完成,在其与原告武汉海尔公司劳动合同期限内;被告代少春在离开公司办理工作交接之际在其向公司提交的工作交接单中明确有涉案技术方案这项内容,足以说明涉案技术方案是被告代少春完成工作任务的成果。
其次,被告代少春作为原告武汉海尔公司员工,在该公司质量改进和研发中心工作。该中心的工作职责包括对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中存在的缺陷进行改进。被告代少春与原告武汉海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是以专家的身份,公司将其作为专家引进的目的就是提供技术支持。
再者,被告代少春提出的涉案技术方案及草图的提出全部是其在原告武汉海尔公司质量改进及产品研发中心作出,该技术方案的提出与其在中心工作的工作环境是分不开的。该技术方案提出后的后期论证、模拟实验等工作均由原告武汉海尔公司研发中心完成。
最后,原、被告在谈话及双方签订的《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中,分别明确了专利属职务发明,专利申请权属原告武汉海尔公司,因此无论口头协议与书面协议是否有效,都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专利职务发明性质的确定。
综上,涉案专利系被告代少春执行原告武汉海尔公司工作任务取得的成果,属职务发明创造,原告武汉海尔公司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少春个人发明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200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名称为“卧式电冰柜”,专利号为第ZL200820065744.1实用新型专利为原告武汉海尔电冰柜有限公司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代少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5210104000036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