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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永鑫磁力工具厂与南昌永旺磁力有限公司、德阳永鑫磁力工具经营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2010-1-3 14:04:30
江西省永鑫磁力工具厂与南昌永旺磁力有限公司、德阳永鑫磁力工具经营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江西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赣民三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永鑫磁力工具厂,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新溪桥南二路003号。
法定代表人辜湘洪,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平,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永旺磁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溪桥北三路。
法定代表人陈永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永鑫磁力工具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华山北路1114号25栋1-5-1。
法定代表人陈永旺,系该公司总经理。
江西省永鑫磁力工具厂(以下简称永鑫工具厂)因与南昌永旺磁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永旺公司)、德阳永鑫磁力工具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阳磁力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洪民三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鑫工具厂法定代表人辜湘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平,南昌永旺公司及德阳磁力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2月22日,永鑫工具厂提出全自动起重永磁吊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国家专利局在2006年1月4日颁发了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证书载明专利权人为永鑫工具厂,专利号为ZL200420057991.9。全自动起重永磁吊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摘要为:一种全自动起重永磁吊包括吊环、活动攀叉、磁极体、起吊支座、吊环轴,其特点是吊环轴上套有轴套,活动攀叉套在轴套上,吊环上设置吊钩,承重绳或承重吊架一端固定在磁极体上,另一端固定在吊环上的吊钩上。本实用新型的全自动起重永磁吊由于在吊环和磁极体之间增加了承重绳或承重吊架,从而起到了对整个永磁吊的双重保护,在特殊情况下即使吊环轴或活动攀叉折断,也不会产生安全事故,大大提高永磁吊的安全性能;另外,吊环轴上增加轴承,使吊环与活动攀叉之间的摩擦由滑动摩擦变成滚动摩擦,可很大程度地减少其间的磨损,并延长吊环轴和活动攀叉的使用寿命。
2006年,原永鑫工具厂的股东以合伙协议纠纷向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起诉,股东之间达成调解协议,青谱云区人民法院下发了(2006)青民一初字第238号民事调解书,其中调解书第五条为:原永鑫工具厂合伙人共同开发的四项专利技术(包括全自动技术ZL200420057991.9),在南昌永旺公司每年主动如期缴纳了应分担的专利年费的一半给接手方后可以使用,否则视为放弃以上专利的使用权利,南昌南昌永旺公司因商务谈判和广告宣传需要提供专利证书原件时,接手方同意无条件提供,但退伙方应保证所借领的原件在商议的时间内归还,退伙方或接手方如果要将该四项专利转让时须征得对方的同意,并提前书面通知对方,在同等条件下,非转让方拥有优先受让权,任何一方转让或侵权索赔,所得收益按合作时的股份比例分享;第六条约定双方合作时前江西省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总站对永鑫工具厂起重永磁吊所作的检验结论及企业标准,双方都可以无偿使用于产品推销和广告宣传中;第八条约定退伙方退出后,双方均可以生产和销售双方合作时企业生产的同类产品,双方应当遵守游戏规则,遵守商业道德,主动避免恶性竞争,不得相互诋毁拆台。接手方不干涉退伙方采用何种方式或名义进行商务运作。南昌永旺公司和永鑫工具厂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共同支付了2007年和2008年的专利年费。
2008年3月26日,永鑫工具厂通过四川省德阳市诚信公证处公证,确认在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公司锻造三金工车间内有型号分别为“AYC2-5/H”、“ AYC2-10/H”的自动永磁吊两台,其设备铭牌上标有:南昌永旺公司文字和图形的商标,设备名称为自动永磁吊,专利号为ZL200420057991.9,永旺磁力有限公司开发,电话0791-7516398;永鑫磁力工具公司制造,电话0838-2821498;同时标有型号、自重、额定吸重、编号、出厂日期。对永鑫工具厂在德阳磁力公司生产车间拍摄的照片,南昌永旺公司、德阳磁力公司对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经比对照片上自动永磁吊的铭牌与公证的铭牌内容相同,只是型号不同,为“AYC2-3/H”。南昌永旺公司提供与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和增值税发票,认为永鑫工具厂公证的两台自动永磁吊是南昌永旺公司销售的。南昌永旺公司和德阳磁力公司确认公证的自动永磁吊是使用了全自动永磁吊实用新型专利,永鑫工具厂确认南昌永旺公司有权使用全自动永磁吊专利。
南昌永旺公司和德阳磁力公司均为自然人投资的有限公司,股东构成完全相同(包括原永鑫工具厂的股东陈永亮、高波林、陈永旺,三人为控股股东),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陈永旺。
原审法院认为:庭审中,南昌永旺公司和德阳磁力公司确认销售给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型号为“AYC2-5/H”、“ AYC2-10/H”的自动永磁吊是使用了本案所涉的全自动永磁吊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420057991.9),永鑫工具厂确认南昌永旺公司根据调解书有权使用该专利,在以上事实的基础上,判断南昌永旺公司和德阳磁力公司是否构成专利侵权,应从以下二个方面进行分析:一、德阳磁力公司是否有存在运用本案专利的制造行为;二、南昌永旺公司在自己有权使用专利的情况下,是否有权许可德阳磁力公司使用专利制造自动永磁吊,南昌永旺公司和德阳磁力公司在专利实施许可过程中是否有过错。
关于第一个方面的问题:永鑫工具厂主张的核心证据是自动永磁吊上的铭牌,并认为铭牌上载明的“永旺磁力有限公司开发,电话0791-7516398;永鑫磁力工具公司制造,电话0838-2821498”等的内容,表明南昌永旺公司、德阳磁力公司构成了侵权。南昌永旺公司和德阳磁力公司认为,铭牌上的记载内容是南昌永旺公司的一种商务运作和广告宣传,是符合调解书第五条约定南昌永旺公司可将该专利用于商务谈判和广告宣传,不构成侵权,同时认为铭牌上标注的“永鑫磁力工具公司制造”在永鑫工具厂没有提供证据时不能认为就是德阳磁力公司制造。原审法院认为,南昌永旺公司虽否认铭牌上的永鑫磁力工具公司是德阳磁力公司,但根据其后的电话是德阳磁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可认定永鑫磁力工具公司就是德阳磁力公司的简称。对于铭牌上记载的永鑫磁力工具公司制造,能否认定是德阳磁力公司制造,还是南昌永旺公司认为的是一种商务运作和广告行为,在双方意见不一,且无相应证据佐证时,应根据铭牌的记载内容来判定,铭牌记载的永鑫磁力工具公司制造可以认定就是德阳磁力公司制造。
关于第二个方面的问题:根据青谱云区人民法院(2006)青民一初字第238号民事调解书第五条的约定,本案所涉专利是原永鑫工具厂合伙人共同开发的,虽专利权人登记为永鑫工具厂,但原永鑫工具厂的股东均为专利共有权人。散伙后,股东各自组建的永鑫工具厂和南昌永旺公司在如期缴纳了应分担的专利年费后,有权使用全自动永磁吊实用新型专利。从调解书第五条的整个内容上看,调解书只对专利共有人转让专利有约定,对专利实施许可没有做出限定,在此情况下,南昌永旺公司的控股股东(原永鑫工具厂的合伙人)作为专利共有人,有权单独实施专利,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结合调解书第八条约定退伙后,南昌永旺公司和永鑫工具厂均可生产和销售合伙时企业已生产的同类产品,从公证照片的铭牌可以认定全自动永磁吊的标注商标是南昌永旺公司的商标,另从南昌永旺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和销售发票证实,销售是以南昌永旺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可以认定南昌永旺公司是按调解书第八条履行的,德阳磁力公司使用本案专利的制造行为属普通许可,这是不违反调解书的约定和法律规定的,专利实施许可行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另从工商材料反映,南昌永旺公司的股东构成与德阳磁力公司完全相同,双方是关联企业,被许可人德阳磁力公司与专利共有人可以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的完全意义上的他人不同,与专利共有人毫无关系的他人都可以被许可实施专利而不认为是违法相比,南昌永旺公司和德阳磁力公司在生产和销售全自动永磁吊上没有扩大专利使用人的范围,没有让与专利共有权人无关的第三方掌握专利技术,损害专利共有权人对专利的专有性和排他性权利,从而造成专利共有人经济上的损害。南昌永旺公司和德阳磁力公司在专利实施许可过程中是合法和没有过错的。
综上分析,南昌永旺公司、德阳磁力公司主观上没有扩大专利使用人范围的恶意,客观上没有违反调解书的约定,也没有造成永鑫工具厂的损失,德阳磁力公司使用专利的制造行为符合专利实施许可的相关法律规定,南昌永旺公司和德阳磁力公司不构成专利侵权。永鑫工具厂主张南昌永旺公司和德阳磁力公司构成专利侵权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也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永鑫工具厂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永鑫工具厂承担。
永鑫工具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专利权人为永鑫工具厂而非原厂股东,南昌永旺公司未经许可,允许德阳磁力公司使用该专利生产了两台自动永磁吊,侵犯了永鑫工具厂的专利权。2、原判认定南昌永旺公司、德阳磁力公司股东构成相同,可以同时使用本案专利于法无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南昌永旺公司、德阳磁力公司停止对ZL200420057991.9全自动技术专利的侵权行为,销毁其制造侵权产品的机械设备;判令南昌永旺公司、德阳磁力公司赔偿永鑫工具厂经济损失20万元;南昌永旺公司、德阳磁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南昌永旺公司、德阳磁力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证据恰当,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及答辩,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可,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南昌永旺公司、德阳磁力公司是否构成对永鑫工具厂专利权的侵权。
永鑫工具厂提交证据如下:1、德阳磁力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2、德阳磁力公司大门照片。证明德阳磁力公司出售的侵权产品铭牌上的电话号码与德阳磁力公司电话号码一致。
南昌永旺公司、德阳磁力公司对永鑫工具厂提交证据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不具合法性与关联性,但可以证明德阳磁力公司不是产品的制造者。
本院认为,南昌永旺公司、德阳磁力公司虽对上述证据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其并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不具真实性、合法性,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南昌永旺公司、德阳磁力公司出售的产品铭牌上的电话号码与德阳磁力公司电话号码一致,与本案具关联性,应予采信,
南昌永旺公司、德阳磁力公司提交德阳磁力公司章程一份,证明德阳磁力公司股东与南昌永旺公司股东相同。
永鑫工具厂对德阳磁力公司章程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德阳磁力公司是独立企业法人。
本院认为,对德阳磁力公司章程应予采信,该章程能够证明德阳磁力公司股东与南昌永旺公司股东相同,但对德阳磁力公司是否有权使用涉案专利该章程不具证明力。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南昌永旺公司、德阳磁力公司是否构成对永鑫工具厂专利权的侵权,关键在于认定南昌永旺公司是否有权许可德阳磁力公司使用本案专利,以及德阳磁力公司制造专利产品,并在销售产品铭牌上标注本案专利自动永磁吊为“永旺磁力有限公司开发和永鑫磁力工具公司制造”是否侵犯永鑫工具厂专利权。关于南昌永旺公司是否有权许可德阳磁力公司使用本案专利。南昌永旺公司、德阳磁力公司提出,两公司股东相同,主观上没有扩大涉案专利使用人范围的恶意,客观上未违反前述民事调解书的约定,不构成专利权侵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在青谱云区人民法院(2006)青民一初字第238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南昌永旺公司仅需缴纳一定的专利年费即可使用该专利,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可以转让专利,因此,南昌永旺公司依据约定享有的权利仅限于使用专利和有条件的转让专利。原判认定双方在调解书中约定“原永鑫工具厂的股东均为专利共有人”有误,应予纠正。本案专利权人为永鑫工具厂而非南昌永旺公司,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及双方约定,南昌永旺公司无权允许双方约定以外的其它公司实施该专利。南昌永旺公司许可德阳磁力公司使用涉案专利的行为,构成对永鑫工具厂专利权的侵权。南昌永旺公司以德阳磁力公司股东与其公司股东相同为由认为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于法无据,且德阳磁力公司股东属于可随时变动的状态,外人无法控制和监督,对其不构成专利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德阳磁力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了永鑫工具厂专利,违反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对永鑫工具厂专利权的侵权。南昌永旺公司、德阳磁力公司在外销产品铭牌上标注“永旺磁力有限公司开发”亦与本案专利权人为永鑫工具厂的事实不符,青谱云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虽约定“接手方不干涉退伙方采用何种方式或名义进行商务运作”,但并非意味着南昌永旺公司、德阳磁力公司可以虚构专利开发人进行商务运作,两公司在其产品上标注“永旺磁力有限公司开发和永鑫磁力工具公司制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侵犯了永鑫工具厂的专利权。关于赔偿数额,永鑫工具厂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及对方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鉴于德阳磁力公司股东与南昌永旺公司股东相同且仅销售了二台专利产品,本院结合侵权情节及后果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洪民三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
二、德阳永鑫磁力工具经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涉案专利产品。
三、南昌永旺磁力有限公司、德阳永鑫磁力工具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江西省永鑫磁力工具厂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江西省永鑫磁力工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南昌永旺磁力有限公司、德阳永鑫磁力工具经营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江西省永鑫磁力工具厂负担4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建玲
代理审判员 丁保华
代理审判员 曾 光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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