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瑞意,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叶苓,浙江隆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世平,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馨霄保健食品经营部。  负责人史洪松。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馨霄保健食品经营部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一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四十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