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石库门酿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鲁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金枫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俊杰,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军,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智达,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清县鑫溢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美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庆,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亮。
案由: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石库门公司、金枫公司诉称:原告石库门公司系全国大型黄酒生产企业之一,其拥有石库门图形、石库门文字、石库门文字加图形等多个注册商标,并使用在其生产的石库门上海老酒上。上述石库门上海老酒曾多次被评为上海市名牌产品,石库门文字加图形商标多次被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并于2008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9年4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石库门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原告金枫公司。2009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鑫溢公司生产的“防风”牌上海老酒,使用的酒瓶与原告生产的石库门上海老酒(红标)完全相同,并且瓶身上所使用的红色标贴与石库门上海老酒(红标)从形状、颜色组合、石库门图案均相似。同年4月29日,原告在被告黄亮经营的上海市崇明县陈桥镇亨得利食品商店购得由被告鑫溢公司生产的“防风”牌上海老酒两瓶。原告认为,被告鑫溢公司生产并销售“防风”牌上海老酒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黄亮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构成侵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鑫溢公司停止使用印制有原告石库门图形、石库门文字注册商标的酒瓶,停止使用与原告石库门上海老酒瓶贴相近似的瓶贴,并全部回收、销毁市场上使用上述侵权酒瓶和瓶贴的黄酒;2、被告鑫溢公司在《新民晚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3、被告黄亮停止销售使用上述侵权酒瓶和瓶贴的黄酒;4、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包括律师费、公证费等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鑫溢公司、被告黄亮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德清县鑫溢酒业有限公司承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本案所涉的使用有原告上海金枫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159910号)和“石库门”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773913号)的酒瓶以及与原告上海石库门酿酒有限公司的标贴(上海老酒2001,外观设计专利号:ZL 01 3 44079.9)相近似的瓶身标贴的“防风牌”上海老酒;
二、被告黄亮承诺立即停止销售本案所涉的使用有原告上海金枫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159910号)和“石库门”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773913号)的酒瓶以及与原告上海石库门酿酒有限公司的标贴(上海老酒2001,外观设计专利号:ZL 01 3 44079.9)相近似的瓶身标贴的“防风牌”上海老酒;
三、被告德清县鑫溢酒业有限公司应一次性赔偿原告上海石库门酿酒有限公司、原告上海金枫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5,000元(已履行);
四、被告德清县鑫溢酒业有限公司若在本调解协议生效后违反协议第一条规定,应向原告上海石库门酿酒有限公司、原告上海金枫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
五、被告黄亮若在本调解协议生效后违反协议第二条规定,应向原告上海石库门酿酒有限公司、原告上海金枫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
六、原告上海石库门酿酒有限公司、原告上海金枫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承诺自本调解协议生效后,不再追究被告德清县鑫溢酒业有限公司在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前生产、销售本案所涉的使用有原告上海金枫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159910号)和“石库门”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773913号)的酒瓶以及与原告上海石库门酿酒有限公司的标贴(上海老酒2001,外观设计专利号:ZL 01 3 44079.9)相近似的瓶身标贴的“防风牌”上海老酒的侵权行为;
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为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上海石库门酿酒有限公司、原告上海金枫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75元,被告德清县鑫溢酒业有限公司承担575元(已履行);
八、各方无其他争执。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